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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诉朱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裁判要旨与基本案情

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诉朱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裁判要旨与基本案情


发布时间:2024-07-25 08:12:58

详情内容

案例名称

常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酒店分公司与朱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苏0412民初7515号(2018年3月20日)

判决摘要

预订合同是为订立主合同而成立的独立合同,由于预订合同性质的特殊性,预订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与主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基本事实

原告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签署了《常州某酒店朱先生、沈女士婚宴预案协议》(以下简称《婚宴预案协议》),该婚宴定于2017年9月17日举行,预计席位55桌,标准价格为每桌5000元。协议约定“本协议一经签署,如有取消,已交定金不予退还”,并提及如下赔偿条款:“如在婚宴举行前59日内取消,酒店将收取预计总消费的100%作为赔偿”。 被告随即明确取消了原定于9月17日中午举行的婚宴。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述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协商好善后事宜,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朱某辩称:(1)本案涉案《婚宴预备协议书》从法律性质上看属于订餐合同,协议中仅约定了订金、宴席时间等,其他餐饮标准、桌数、消费金额等均须在正式合同中约定,现尚未签订正式餐饮服务合同,原告以《婚宴预备协议书》(即订餐合同)为由主张正式合同(即主合同)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婚宴取消系因夫妻双方分手,这是被告在订餐时无法预见的情况,被告对于婚宴取消主观上无过错,原告未受到任何实际损失。 但原告以取消婚宴为由没收了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定金,现又通过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其主张明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3)本案涉案《婚宴前协议》系原告自行起草的格式条款,且包含多项不公平条款,侵犯了被告作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并强制消费,属于无效协议。综上所述,原告以《婚宴前协议》为由主张被告违反主合同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其弟朱某举办婚宴,于2017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婚宴预备协议》,协议中载明:宴会场地:某市宴会厅、宴会时间:2017年9月17日中午、餐费标准:5000元/桌、酒水:客人可自带白葡萄酒、红酒,酒水服务已包含在以上报价中、桌数:预计55桌(如实际使用桌数不足50桌,酒店有权更改餐费标准)、押金:5万元……协议中载明的预付款及操作步骤为:签订本协议当天,场地锁定,酒店收取5万元作为场地押金; 宴会前45天,酒店将根据市场变化提供最终菜单,菜单确认后,酒店将收取预计总消费的50%;宴会前15天,最终人数确认,签订合同,酒店将收取预计总消费的100%;宴会结束当天,临时增加的消费将在宴会结束当天结算。协议中规定的取消政策是:本协议一旦签署,如有取消,已支付的押金将不予退还,不能兑换为酒店消费,并参考以下赔偿规定:宴会前60天或以上取消,酒店将收取预计总消费的70%作为赔偿;宴会前59天或以下取消,酒店将收取预计总消费的100%作为赔偿。 协议中载明的正式合同的签订为:请于婚宴举行前至少15天来酒店签订正式合同。协议中载明的婚宴优惠项目为(以下项目均包含于以上婚宴价格中):以上报价包含两小时免费饮用雪碧、可乐、特种兵及本地啤酒;以上报价包含2间客房一晚住宿及次日双人早餐;以上报价包含最多1桌(10人)试菜(与婚宴菜单相同);以上报价包含1间新娘化妆室;包含50人迎宾茶歇。协议中还载明其他内容,包括:本协议经酒店盖章后生效,否则视为无效;本协议视为正式合同的附件,须于活动开始前至少30天签订正式合同文本; 预计总费用不包括酒店所在地征收的任何增值税、营业税或类似税费或评估费。该协议由原告销售代表张某与被告共同签署,原告复印该协议后,在复印件上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上述协议签署前,被告已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信用卡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夫妻分手等客观情况导致婚宴无法举办。被告于2017年7月中下旬与原告沟通,告知原告婚宴无法举办并要求取消。虽然原告与被告对被告要求取消婚宴的具体时间说法不一,但均承认被告是在婚宴举办前59天内提出该要求的,原告也承认被告取消婚宴的行为。 2017年8月7日,原告通过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署了《婚宴预备协议》,被告近日明确通知原告取消原定于2017年9月17日下午举行的婚宴,且原告已没收被告按照协议支付的5万元定金;婚宴的取消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与原告协商赔偿损失。

因协商不成,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2018年3月20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412民初75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决定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婚宴预约协议书》是否为预订合同还是主合同;(2)被告支付的5万元是定金还是保证金;(3)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依据《婚宴预约协议书》赔偿原告5万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该协议显然是一份临时协议,协议中还写明“请于婚宴开始前至少15天到酒店签订正式合同”。同时,特别声明中还写明“本协议为正式合同的附件,需于婚宴开始前至少30天签订正式合同文本”。此外,虽然协议中约定婚宴具体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地点为某市宴会厅,但婚宴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如实际使用的桌数、餐食标准及菜单、是否需要提前连夜布展、婚宴公司是否由酒店提供等,均尚不确定,双方仍需签订最终婚宴合同进行细化和明确。由于最终人数不确定,协议中约定的餐食标准、付款时间及金额只能是初步安排。 可见,原告与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就未来签订正式餐饮服务合同达成一致,《婚宴预定协议》从性质上看属于预订合同,而非主合同。

2.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支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该定金应当作为给付或者追偿。支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涉案《婚宴预备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需支付定金5万元,并载明协议一经签订,如有解除,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且不能兑换店内消费。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定金形式,定金的性质为合同定金,即为确保合同正式订立而支付的定金。在《婚宴预备协议》履行基础不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因此可以要求被告放弃定金作为价款,不再签订正式的餐饮服务合同。与定金不同,定金通常是在签订合同时或合同履行前支付,属于预付款。定金要么在合同履行的同时支付,要么在合同履行后继续支付。被告主张5万元交付时双方已将其性质由定金变为定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3.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法院认为,预订合同的标的不是主合同的履行,而是按照预订合同的约定订立主合同,双方即将订立的主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此,遵守预订合同的一方只能要求对方赔偿因违反预订合同而遭受的损失,而不能要求对方赔偿其根据预定的主合同内容可预见的利益。因违反预订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一般包括协商谈判所花费的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花费的费用以及机会的损失,但机会的损失很难用金钱来衡量。 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缔结是人生大事,应慎重对待,本案餐饮服务合同因男女双方分手而未能最终订立并履行的事实不应归咎于被告,且被告在原定宴会时间约2个月前及时通知原告其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考虑到上述情况及原告的证据,以及本案已适用押金罚则的事实,为平衡各方利益,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再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系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本案适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

《法律永不空洞》负责人

纪一江| 执业律师(杭州)

南京大学民商法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