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被告)杜某龙,绰号阿龙,男,199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木色酒吧酒水销售队队长。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环县,租住房屋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辩护律师是金研律师事务所郑律师。
上诉人(原被告)魏某辉,绰号浩晨,男,199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为缪斯酒吧红酒推销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现居住于河南省博爱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
辩护律师为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某。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杜某龙、韦某辉犯强奸罪一案,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豫08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人杜某龙、韦某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目前,本院已审理完毕。
原审认定,被告人杜某龙、韦某辉均在焦作市解放区大杨树缪斯酒吧从事酒类售卖活动。2019年3月9日晚,被告人杜某龙、韦某辉及其同伙许某峰(另案处理)等人陪同被害人许某到缪斯酒吧包间喝酒,期间三人共同与许某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将许某拉至和平街世纪大酒店房间,以暴力强迫许某与其发生性关系。
另查明,1.公安机关在掌握基本犯罪事实后,于2019年3月10日18时许到达木斯酒吧了解情况,酒吧工作人员宋某打电话告知杜某有警方找他,并让他到酒吧一趟。杜某龙明知有人控告他强奸,公安机关的民警在酒吧等他,但仍然前往酒吧,杜某龙到酒吧后,公安机关立即将其抓获。2020年1月7日,杜某辉家属与被害人许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审理时出示、质证的被告人杜龙、魏辉的供述、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被告人徐峰的证言,证人秦、高、赵、袁、宋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伤势照片、物证照片、诊断证明、现场照片以及案中的侦查材料、法医DNA鉴定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事实。
基于上述事实、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龙、韦某辉采用暴力手段,强迫妇女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杜某龙接到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后,明知有人指控其犯有强奸罪,且警方在酒吧等着他,仍前往酒吧。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其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及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两被告人均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该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韦某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
上诉人杜某龙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刑罚过重,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魏某辉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为从犯,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判量刑没有考虑被害人明显过错、供述事实,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量刑过重。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在一审法庭上经过质证,均属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杜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明,杜某龙、韦某辉及其同案被告人许某峰与被害人事先有预谋发生性关系,并趁被害人醉酒时将其带至宾馆房间,强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身上也伤痕累累。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未使用暴力的观点与庭审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因此,上诉人杜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魏某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明,魏某辉与杜某龙等人合谋与被害人事先发生性关系,并在被害人无力反抗的情况下强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动和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充分考虑其认罪认罚态度良好和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量刑适当。原告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龙、韦某辉违背妇女意愿,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裁定为最终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