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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通信公司员工出差死亡,工伤认定引争议

湖南某通信公司员工出差死亡,工伤认定引争议


发布时间:2025-05-20 20: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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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辑 | 劳动法库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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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精选案例:

孙小权系湖南某通信公司维护部工作人员。

2017年6月21日,孙小权被公司派遣至怀化执行任务,6月23日晚上大约9点左右,他入住了一家酒店。随后,他与同事们一同来到酒店二楼KTV欢唱,直至6月24日凌晨1点左右才返回房间休息。然而,6月24日早上大约8点左右,孙小权被发现不幸身亡。

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在2017年8月15日,该局出具了《决定书》。书中指出,孙小权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因此,决定不对其进行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处理。

公司对此表示不满,遂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在2017年12月26日,省人社厅发布了《复议决定书》,明确表示支持市人社局所做出的《决定书》。

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回酒店房间休息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孙小权在公务出差期间于酒店住宿时不幸离世,且其死因尚未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并已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孙小权的死亡情况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市人社局以及省人社厅均持观点,孙小权前往KTV献唱乃其个人举动,与职务行为无涉,且其不幸离世时并未处于工作时段或岗位,故此情形不满足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相关条件。针对此情况,法院进行了如下分析和判断:

孙小权在酒店二楼KTV的唱歌活动,其性质是个人行为还是由用人单位举办的工会活动尚有疑问。即便我们认定孙小权在KTV的唱歌是个人行为,这也不能直接推断出他在回到房间后休息期间死亡的情况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此外,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孙小权的死亡与唱歌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公出期间,工作时间和地点往往变动不居,充满变数。因此,劳动者在因公外出期间,从事与职责相关活动的时间与空间,理应被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范畴。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孙小权在回到房间后继续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事务。因此,孙小权在酒店房间休息,应当被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行他字第236号文件《关于职工在公出期间如遇死因不明确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回复》中,对贵院提出的《关于于保柱与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件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进行了审阅。经过深入研讨,我们作出如下回应:原则上赞同贵院提出的第一个观点。职工在执行公务外出期间如遇不幸,若其死亡原因不明确,且相关单位或社会保障机构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排除非工作因素导致其死亡的可能性,则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工伤。因此,市人社局所做出的《决定书》以及省人社厅所做出的《复议决定书》在主要证据方面存在不足,且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理应予以撤销。

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必须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裁定。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决指出,人社局未能证实死亡事件与唱歌活动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应当将此情况认定为工伤事故。

二审法院指出,针对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236号《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为工伤的答复》中提到的问题,即你院就《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所提出的疑问,经深入研讨,法院表示,原则上赞同你院提出的首个观点。若职工在执行公务外出期间不幸离世,其死因不明确,而雇主或社会保障机构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排除非工作因素导致其死亡的情况,那么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死亡认定为工伤。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孙小权在出差期间于酒店住宿时不幸离世,且其死因尚未明朗的事实并无异议。然而,市人社局与省人社厅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实孙小权的离世与唱歌活动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亦无法证明孙小权在返回房间后继续进行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排除孙小权非因工作原因去世的可能性。

鉴于市人社局所下发的《决定书》及省人社厅颁布的《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存在不足,这两份文件理应被撤销,同时孙小权的离世应被认定为工伤。据此,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案号:(2018)湘01行终159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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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后,人社局得履行法院判决,于是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2018年8月20日,市人社局再度发布《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坚持认为孙小权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中关于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进而作出不予以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

公司不服,又将人社局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人社局这次不认工伤的理由和上次一样,应当撤销

一审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要求,若法院判决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不得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实施与原行政行为在本质上基本一致的行政行为。

在本案中,市人社局针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前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并未新增任何事实或理由。因此,在人民法院判决市人社局重新进行行政行为后,该局依旧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制作了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法律规定,这样的决定书应当被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要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内,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人社局提出上诉称,公务外出同样应区分休息与工作时段,若将所有时段一概视为工作时间和岗位,此做法既与法律条文相悖,亦与公众普遍认知不符。

人社局提出上诉,指出公务外出期间,休息与工作的分界线同样存在,若将公务外出期间的全部时间都视为工作时间和岗位,这既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社会的一般认知。在本案中,孙小权从KTV返回房间至被发现死亡的过程中,并未有任何证据表明他从事过任何工作行为。

二审判决指出,人社局若以相同理由再度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该行为即构成违法,因此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指出,自本院发布(2018)湘01行终159号《行政判决书》以来,市人社局未进行新增调查、未获取新证据,却以相同理由对本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此举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一审判决取消了对不予认定工伤的裁决,并要求重新进行工伤认定,这一做法是恰当的。市人社局提出的上诉依据,实际上是对已生效的判决结果表示不满,本院对此不予接受。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湘01行终510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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