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侵权发现:**
2018年10月15日,苏梦的代理人于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旗下的KTV挑选了33首歌曲进行播放,同时,他们还通过手机进行了证据采集。
3. **诉讼转折点:** * **
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具体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秀锦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即音集协,达成了一项《著作权许可协议》,并据此向对方支付了共计50,312.5元的版权费用。
协议中规定的授权期限是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这一生效时间竟然被提前至了侵权行为(即2018年10月15日)发生的日期之前!
音集协宣称,其依据是2018年11月5日与音著协签署的《合作备忘录》,据此,他们有权代表音著协颁发词曲授权。此外,一旦许可协议上加盖了音集协的公章,即等同于两家协会达成共同授权。
4. **诉讼过程:**
* **一审(荆门中院):**
秀锦公司2018年10月的侵权行为被认定为成立,即未经授权擅自表演音乐作品。据此,法院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需支付赔偿金10,000元,其中包括合理的费用支出。
* **二审(湖北高院):
** **改判,驳回苏梦全部诉讼请求!**
在争议焦点一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章明确指出,所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系指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权利人授权的基础上,统一执行权利人相关权益,并代表其以组织名义从事包括但不限于涉及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法律行动。第六条明确指出:“除依照本规定所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之外,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事务。”二审法院对此作出判断,依据该条例的第二项内容,所谓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实际上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受权对众多权利人所拥有的作品进行统一的权利管理活动。在本案中,苏梦之所以发起诉讼,是因为她作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所有者,她的这一举动并不属于秀锦公司所声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且并未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之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权利人不得自行实施或授权他人实施合同中约定应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依据该法规,一旦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将著作权的财产部分委托音著协进行管理,其是否在诉讼中享有主体资格,关键在于与音著协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中对诉讼权利的具体规定。在本案中,音著协向苏某某提供了《情况说明》,明确指出双方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并未对苏某某的诉讼权利设限,因此苏某某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苏梦继承了苏某某的财产,依法取得了相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益,因此她具备了对本案提起诉讼的资格。因此,苏梦成为了本诉讼的合法原告。
针对争议焦点二,音集协与秀锦公司所签署的授权合同,以及音著协与音集协共同制定的《合作备忘录》,均体现了合同双方的真正意愿,并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条款,且未对任何第三方造成损害。据此,应当确认这些协议是依照法律规定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据许可协议规定,秀锦公司可使用作品的期限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而本案的取证活动发生在2018年10月15日,并未越出约定的许可期限。故此,秀锦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行为。考虑到二审法院已经判定秀锦公司未构成侵权,因此对于秀锦公司提出苏梦单方面取证所获得的证据不应被采纳的申诉理由,二审法院未进行评价。秀锦公司的上诉内容中有一部分得到了认可,二审法院对其表示赞同。具体判决如下:首先,取消了一审的判决结果;其次,对苏梦提出的所有诉讼要求予以拒绝。
* **再审(最高院):
苏梦对再审申请表示不满,其核心观点是:补充签署的协议仅能对后续行为产生约束力,并不能对之前的侵权行为进行正当化处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此案进行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作出了一系列具有重大意义的裁决:首先,它决定推翻了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结果;其次,它判决秀锦公司需向苏梦支付赔偿金共计6,200元,此金额中还包括了合理的费用。
** 其裁判要旨
直击行业痛点:

《合作备忘录》的实施是有效的,然而,“代表许可”的权限并非无边无际。我国最高法院首先确认了音著协与音集协之间长期的合作模式——即音集协负责统一收费,两家机构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这一模式不仅不违反法律法规,而且具有较高的效率价值。《合作备忘录》中关于音集协能够代表音著协发放许可的规定,在程序上也是合法有效的。
在探讨音著协与音集协所签署的《合作备忘录》有效性问题时,卡拉OK经营者通常必须使用音乐作品、录音制品、视听作品(在著作权法中,当时这类作品被称为电影作品以及采用类似电影制作方式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等,因此通常必须获得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授权。为了方便著作权所有者及相关权利主体行使他们的权利,并确保卡拉OK经营者能够顺利获取许可,经过多年的共同努力与探索,音著协和音集协建立了这样一个合作机制:音集协负责统一进行许可发放和费用收取,而音著协和音集协则按照既定的比例对所收取的费用进行分配。这种模式不仅不违背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有助于维护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便于使用者统一获取授权和支付费用,本法院亦无异议。为应对新收费体系过渡期间所出现的问题,音著协和音集协不仅签署了《合作备忘录》,明确由音集协代为执行相关权利,还在于使用者所签订的许可协议中,即便音著协未在合同上盖章,亦是以音集协与音著协的共同名义进行的签署。《合作备忘录》仅针对特定时段内代为发放许可的途径进行了规定,并未涉及集体管理权的移交,亦未出现集体管理组织越权管理权利人权利的情况。鉴于此,该《合作备忘录》并未违反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应被视为合法且有效。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音集协与音著协签订的许可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许可协议的合法性得到确认,然而,其中“溯及期间”的规定存在一定限制:首先,该协议本身是合法且有效的;其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协议中规定的“许可期间”若早于协议签订日期(即所谓的“溯及既往”),其效力并非自动成立;最后,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拥有决定权,可以选择是否接受这种针对“既往侵权行为”的追认许可。
关于秀锦公司与音集协所签署的许可协议的效力及其适用期限,正如先前所述,音著协与音集协共同签署的《合作备忘录》系合法且有效的文件。在本案中,音集协和音著协作为甲方,与乙方秀锦公司达成了许可协议。即便音著协在合同上未加盖公章,依据《合作备忘录》的相关规定,该许可协议依然对音著协具有约束力。因此,秀锦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许可协议是合法且有效的。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授权使用的期限可由合同双方在协商中自行决定,这表示权利人授权使用的时长可能比合同签订时间提前,亦或延后,而最普遍的情况则是与合同签订时间相吻合。只要该授权期限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愿,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条款,亦未触犯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风尚,便应被视为合法有效。在许可使用期限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追认行为的行使仍属于其自主决定的范畴,而在实际操作中,权利人对使用行为进行追认的情形也较为普遍。然而,当权利人或相关利益方的追认与其他权利人的先前行为产生矛盾,或者可能对第三方权益造成损害时,对于追认期间效力的认定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3. **“溯及许可”不能对抗在先诉权:
侵权事件于2018年10月15日(T1)发生。
秀锦企业与音乐著作权协会达成的授权合同正式签署于2019年6月14日,即T2日。
该许可协议的追溯期限可回溯至2018年5月28日,这一日期早于T1。
最高院判定,在T1(侵权发生期间)至T2(签订合同期间)这一时段,秀锦公司**未取得合法授权**,其使用行为已构成侵权;而音著协在T2之后通过协议进行的“事后追认许可”,并不能取消苏梦在T1期间依法拥有的诉讼权和索赔权。否则,苏梦原本应有的胜诉机会可能因他人的后续举动而化为乌有,这显然有失公正。
在本案中,2019年6月14日是许可协议的签订日期,但协议中注明的许可期限是从2018年5月28日开始,至2019年12月31日结束,其起始点比协议签订的时间还要早。根据许可协议,对使用行为的许可追溯至2018年5月,而苏梦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是在2018年10月,这个时间点既早于协议的签订时间,也晚于协议的起始日期。故而,当苏梦因侵权行为被搜集证据时,秀锦公司尚未获得音著协的授权。鉴于苏梦和音著协都拥有提起诉讼的权力,音著协在后续行使权利时,应尽量避免与苏梦的诉讼权发生冲突,否则苏梦可能会在原本有望胜诉的案件中遭遇败诉的可能性。在苏梦未表示追认的前提下,任何对协议成立日前发生的追认都应被视为无效。秀锦公司享有许可权的时间应从2019年6月14日开始计算。因此,秀锦公司在该日期之前的使用行为,侵犯了苏梦所涉作品的著作权。
自2019年6月14日(T2)起,秀锦公司按照许可协议的规定,对作品的使用已获得合法授权,因此,无需法院判决其停止使用。
自2019年6月14日起,秀锦公司依据相关法规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授权,即音著协和音集协的批准。因此,在授权期限内,秀锦公司拥有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合法权利,无需暂停对相关作品的运用。
赔偿金额的特别考虑:考虑到秀锦公司最终通过补充协议获得了合法的授权,这对维护整体版权环境及权利人的长期收益大有裨益,并且已支付了相应的版权费用(部分将分配给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的赔偿金额进行了大幅度的下调(从10,000元降至6,200元),这充分展现了司法在平衡各方利益方面的智慧和公正。
从苏梦在首次诉讼中的诉求分析,其提起此案诉讼的一个主要目的是促使卡拉OK的经营者主动承担著作权法规定的责任,主动与音著协以及音集协签订相应的许可合同,以此确保苏某某作为会员的权益得到维护,并与著作权法所追求的保护目标和利益相契合。在卡拉OK场所运营过程中,若涉及音乐或视听作品被指控侵权,通常可划分为两种情形:首先,经营者未取得权利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授权;其次,即便已获得音集协或音著协的授权,所涉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却并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本案例与通常所见情况有所区别,在诉讼过程中,秀锦公司同音集协及音著协达成了授权合同,取得了由它们所管理的大量作品的全面授权,这不仅对苏梦及其他权利人带来了收益,同时也对构建遵循著作权法及维护知识产权的公共秩序产生了积极作用。鉴于此,秀锦公司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较于前述两种情况,应当有所减轻。本法院在评估相关音乐作品的类别、数量、创作难度、知名度、维权所需费用、秀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手段、影响、经营状况以及音著协与音集协之间的收益分配比例,以及音乐作品词曲作者所应得的报酬比例等多方面因素后,决定判令秀锦公司向苏梦支付赔偿金共计6200元,此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再审判决结果:
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及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判决秀锦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梦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总额为人民币6,200元。此外,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用亦由秀锦公司承担。
****案件启示与行业震动:**
1. **给KTV经营者的警示:

“事后追缴版权费”并非等同于“彻底免除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侵权行为发生后仅通过补缴版权费并不能完全消除侵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侵权行为发生至补签协议之日期间的赔偿责任仍需承担。
合规先行至关重要:理应主动且迅速地与集体管理机构达成授权合同,以规避潜在的侵权隐患。切莫等到面临诉讼时才采取行动。
“追溯许可”条款并非绝对保障:在个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该条款关于免除过往侵权责任的效力,法院可能不会全然认可。
2. **给音乐权利人(尤其个人/继承人)的定心丸:
即便侵权者在事后取得了集体管理机构的“追溯许可”,你仍然拥有针对该许可协议签署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的独立诉讼权和索赔权。
**司法确认了维权价值:** 最高法院的该判例清晰地保障了个人在集体管理体系的约束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
3. **给集体管理组织的思考:
签订涉及“追溯期”的许可合同时,务必慎重对待,因为这样的合同可能并不能彻底消除在合同签署之前已经产生的,针对特定权利人的侵权争议。
在追求提高许可审批速度的过程中,必须研究并建立更加完善的制度,以降低个人权益保护与集体许可审批之间可能出现的矛盾。
4. **司法平衡的典范:
本判决不仅坚守了著作权法中侵权必究的核心原则,还认可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在提高授权效率方面的积极作用,同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经营者事后积极寻求合法授权的行为给予了适当的肯定,减少了赔偿额度,从而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再审判决,犹如在KTV版权管理的池塘中投入了一块“司法之石”。它明确区分了“事后合规”与“既往责任”的界限,不仅维护了音乐创作者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还为集体管理制度与个人维权的和谐共处提供了权威的指导。它向市场传达了清晰的信号:重视版权,关键在于**时刻保持合法**,而非**事后的弥补**;维护创新,必须依靠**法律的专业判断**来协调各方权益,才能共同谱写**知识产权保护**的和谐旋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