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似乎显而易见、不言而喻。
近期,《法治日报》披露,山西晋城发生的一起案件引发关注。在该案件中,有9人涉嫌组织20多名未成年人于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活动,最终被判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各被告人根据罪行轻重,分别获得了九个月至两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明文规定,若有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将面临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需缴纳罚金;若情节特别严重,则可能被判处三年至七年的有期徒刑,同时仍需缴纳罚金。
我首先要表明立场,我坚决拥护我国依照法律对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然而,对于将未成年人组织到娱乐场所进行有偿陪侍的行为,我对其是否构成组织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罪行持有疑问。
疑惑一:有偿陪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吗?
《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相匹配,对于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将面临五日至十日的行政拘留,并可能被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若情节较为严重,则拘留期限将延长至十日至十五日,同时罚款额度也可能达到一千元以下。
也就是说,《刑法》通过列举的形式明确指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四种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均应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受惩处的行为范畴。
当然,此处提到的“等”字所指的,应当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提到的哄抢以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而非涉及有偿陪侍的行为。有偿陪侍这一行为,既不属于侵犯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亦不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并未提及“有偿陪侍”这一概念,更未将其定义为违法行为。关于对有偿陪侍实施处罚的相关规定,仅见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明确指出,娱乐场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提供以盈利为目的的陪侍服务,亦不得为他人进入娱乐场所从事此类服务提供便利;第四十三条则规定,若娱乐场所涉及此类盈利性陪侍服务,县级公安机关将没收其非法所得及非法财物,并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若情节严重,原发证机关将吊销其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至两万元的罚款。
这条规定并未对娱乐场所的管理者实施人身惩罚,而仅仅是处以罚款、没收财产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这种处罚究竟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制裁,还是普通的行政制裁?若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制裁,那么在娱乐场所提供有偿陪侍服务便不算作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行政处罚形式多样,其中我们日常较为熟悉的是交通违规的处罚措施,比如扣除分数、缴纳罚款、实施拖车等措施。这些均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但并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此外,还有针对环保领域的处罚,例如要求企业停产整治、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或关闭等,这些同样属于行政处罚,但同样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
那么哪些活动是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章节明确规定,若行为人扰乱了公共秩序,威胁了公共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阻碍了社会管理秩序,且这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那些尚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的情况,公安机关将依据本法规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此类行为,即指那些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权益,干扰社会管理秩序,并具备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标准,因此被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有偿陪侍不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因此它并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疑惑二:鉴于《刑法》中并未明确将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的行为定性为犯罪,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未相关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进行阐释,将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那么对于在娱乐场所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的行为进行定罪和量刑,是否与罪行法定原则相悖?
刑法确立了罪行法定这一核心原则,即法律未明确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律未明确规定处罚的行为不予处罚。然而,在《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并未被界定为违法行为,但法院与检察院却对此进行了扩张性解释,直接将其定性并予以处罚。对此,我深感此举有悖于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本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留意到,2023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检例第173号文件,即“惩治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犯罪综合司法保护案”。该文件指出,在追诉组织未成年人于KTV等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行为时,检察机关应先以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进行起诉。然而,目前仅有少数案例对这类行为进行了定罪与量刑。但最高检发布发布指导性案例后,这样的判例明显增加。
最高检的判例并非立法,据此进行立案追诉有失偏颇。
尽管现行法律并未对从事有偿陪侍的人员实施处罚,且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也未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然而,鉴于在娱乐场所从事有偿陪侍活动往往会导致卖淫嫖娼、猥亵、强奸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我坚信有必要对此类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将提供有偿陪侍的行为界定为非法,建议在即将更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同样加入这一规定,对从事有偿陪侍的服务人员、娱乐场所的关键管理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实施警告、拘留以及罚款等治安处分。
如此一来,法律得以遵循,法律必须得到遵守。若组织未成年人从事有偿陪侍活动,则其行为显然触犯法律,司法机关理应依法对其进行打击、处理,并对其罪行进行定罪和量刑。
-作者简介-
甘仕荣,毕业于清华大学并获得硕士学位,以及中国政法大学并获得学士学位;同时担任清华大学校友导师,以及在中国政法大学和北京市政法委党校担任兼职教师。他是中国农民企业家联谊会法律专业委员会的副主任,也是中国法学会的会员;在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律师,具备高级企业合规师资质,并担任涉性犯罪与妇女儿童保护研究中心的执行主任。致力于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涵盖刑事辩护与控告业务,对性犯罪和职务犯罪领域有深入研究;同时,也擅长处理各类行政案件,如土地和房屋征收、行政诉讼及复议等。在首都政法和纪检系统工作近八年,曾担任北京市纪委市监委的公职律师;2008年,曾率领团队骑自行车从首都出发,抵达珠峰大本营(海拔5200米)。
联系电话: (微信同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