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长假期间
亲朋好友之间约饭聚餐
是许多人的必备日程
这不,昨天就有人问干货小哥:
聚餐时带了收藏的红酒与朋友一起品鉴
结账时饭店却要收取“服务费”
这个合理吗?
缺乏证据表明事先向消费者明确告知收取开瓶服务费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具体裁判规则和法院观点
请看小哥为大家精选的以下案例要旨
该酒楼未能提供证据显示事先已向消费者明确告知收取开瓶服务费,故此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此为王某与北京湘水之珠大酒楼有限公司就侵权责任问题所提起的上诉案件。

对于那些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关键条款,若合同提供方未以特定标识标注或未置于显眼位置,便不能断定消费者已经充分了解。在本案中,菜谱仅起到介绍作用,消费者并不一定对每一页都进行详尽阅读。湘水之珠酒楼未能提供证据显示其事先已向消费者明确告知收取开瓶服务费,故此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法院评论】收取开瓶费的合法性问题
在法律层面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指出:“若格式合同内存在对消费者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存在对消费者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条款,而非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合同范畴。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格式合同的使用极为普遍,如银行、邮局、交通、餐饮等行业。这类合同在多数情况下,对社会的进步起到了显著的推动作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格式合同本身就存在不公平或不合理的问题。在消费领域的商业买卖中,并非每一次交易都能通过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协商来完成,因此,商家提供特定商品和服务的具体内容——涵盖商品和服务本身及其交易条件——供消费者自行判断是否购买和接受,这种做法已成为一种普遍且行之有效的交易方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指出,若格式合同中存在对消费者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然而,所谓的公平与合理,往往难以仅凭实体内容进行简单判定。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着重分析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内容,以判断其是否违背了平等、自愿以及公平的原则,并重点关注这些内容是否侵犯了消费者在知情权和选择权方面的权益。若事先告知并得到消费者承诺,则合同成立有效,其中并无不公。然而,若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别无选择,失去了自主选择的权利,那么法院便需审视该合同是否真实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在本案中,餐饮业的激烈竞争确保了消费者能够自由作出选择,故而只要餐厅事先明确告知了收取酒水费用的规则,便足以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与服务,包括商品与服务本身及其交易条件,以及消费者是否决定购买这些商品与服务,是否接受其交易条件,均应通过市场主体,即经营者和消费者,以要约和承诺的形式自主作出选择,并以此达成共识。若协议内容违背了法律规范或社会道德风尚,那么采取法律途径进行干预和调整才显得必要。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应当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决策权。否则,这可能会对商品和服务的多样性与可选择性产生负面影响。一方面,它可能满足了部分消费者的需求,另一方面,却可能损害了其他消费者的利益,进而对消费者整体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案号 :(2007)一中民终字第1278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案例库
酒店未经消费者同意强行征收开瓶费用,相关格式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在曲连吉诉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一案中,要求该酒楼退还开瓶费用、赔偿损失以及公开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指出,格式条款系由当事人事先制定,旨在便于反复运用,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并未与对方进行协商。此类条款具备预先制定、广泛运用、单方面提出、未经过协商等显著特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明确规定,若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利用格式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增加对方的责任、或者剥夺对方的主要权利,那么这样的条款将不具备法律效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指出,若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店内公告等形式制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公正的条款,或是减轻或免除其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这些条款将不具备法律效力。
强制向消费者征收开瓶费用,违背了消费者本人的意愿,这不仅是对自愿、公平、等价有偿交易原则的违反,还侵犯了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的自主权以及进行公平交易的权利,因此,这笔费用应当予以退还。
【法院评论】格式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合理”提示和说明的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若要免除或限制责任,其内容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并且必须依照法律要求履行提示和说明的责任。具体来说,就是需要以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那些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并且根据对方的需求,对这些条款进行详细的解释。
1.提示和说明“合理的方式”的判断标准
关于提示的表现方式,通常可以采用朗读、解说、明示、在书面资料中特别标注或以书面形式特别通知等多种形式,确保相对人能够对该条款给予充分的关注。然而,在一份书面文件中明确指出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并不必然等同于“合理的”提示。在书面通知的前提下,必须将“合理”的警示信息以醒目的特殊字体形式置于显眼位置,确保对方能够“迅速识别”;亦或是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特别提醒对方留意;还可能是将免责或责任限制条款单独提取出来,进行重点提示。若不将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与一般性条款分开,那么前者很可能会被后者庞大的内容所掩盖,导致相对人难以细致阅读,亦难以集中精力深入思考,这样的提示显然是不够合理的。即便相对人签字认可,这样的条款也无法对他们产生法律上的约束效力。
其次,需注意提示的时机。该提示必须在格式条款签署之前完成。若在合同签订后才发现存在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相对方有权拒绝承担该条款所规定的责任。以英国奥雷诉马尔伯乐旅馆有限公司一案为例,原告及其丈夫入住被告的旅馆,进入房间后,发现房间内贴有布告:“若未将贵重物品交由女管理员妥善保管,本店对于任何物品的遗失或被盗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旅店员工疏于职守,致使窃贼得以潜入客房,盗取了旅客的部分财物。根据上诉法院的裁决,公告并未构成合同的要素,因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并未见过该公告,因此被告需对此次失窃事件承担相应责任。(A·G·盖斯特,张文镇等译:《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页)
第三,对于提示,尤其是说明的深浅程度,需注意两个方面。首先,提示和说明必须考虑到交易伙伴的独特性,针对不同的交易伙伴,实施不同层次的提示和说明。其次,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说明效果,其目的在于确保具体的对方当事人能够理解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和含义,而不仅仅是停留在一般大众能够理解的水平。谢怀栻等在《合同法原理》一书中指出,除了常规的提示和说明外,还需关注条款的具体内容,针对各类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实施差异化的提示和说明。英国上世纪享有盛誉的大法官丹宁勋爵曾明确表示,免责条款若越显不合理,则对对方当事人进行注意提醒的必要性就越大。在我看来,某些免责条款需以醒目的红色字体标注于文件正面,并通过红色手指标志进行特别提示,唯有如此,其警示作用才能被视为充分且合理。
第四,在提示方式方面,一个提示必须确保接收者能够识别出它是一项提示,或者其中包含提示信息。若接收者在常规情况下无法识别出提示内容,从而未给予关注,那么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提示者负责。以顾客将胶卷交给冲印店为例,若店方仅提供一张回执而未进行任何解释,便属于此类情况。顾客有充足的理由将此回执视为单纯的取相清单,因此他们有权利选择不进行阅读。若回执中包含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则不能被视为“合理”的提醒。文件的外形设计应给人留下文件中包含可能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条款的印象,否则,接收方可能会根本不阅读该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使用人进行了提醒(无论是通过通知还是公告),也仍然不够充分。
案号: (2001)穗中法民终字第2901号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