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王先生与某展览公司签订了《婚宴预订及定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于2018年12月在某展览公司举办婚宴,预计消费16.5万元。合同签订后,王先生向展览公司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协议约定,如因预订人原因未在婚宴举办前90天(至少90天,即2018年9月3日)签订《婚宴协议》,则所预订的场地将不予保留,定金不予退还。2018年6月,王先生家庭安排有变,婚宴无法如期举办。 王先生认为,根据协议中的上述约定,可以推定其在2018年9月3日前应当有权依法解除合同,遂向上海宝山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并判令展览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2万元押金。
本案审理中,被告展览公司未作出任何答辩。
宝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支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款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王先生与展览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协议中定金支付部分明确规定,如因预订方原因未在2018年9月3日前签订《婚宴协议》,则已预订的场地将不予保留,定金不予退还。根据此规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9月3日,被告收取定金并为原告预订了婚宴场地;2018年9月3日后,不再预订婚宴场地,定金不予退还。 因此,无论在2018年9月3日之前还是之后,定金均不予退还;且根据定金的性质,原告无权要求展览公司退还。王先生主张其在2018年9月3日之前应有权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和契约依据。因此,宝山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