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摘要
一审案号
(2019)京73线2229号
二审案号
(2020)京1761号
诉讼原因
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谢振科
孙居勇法官
曹丽萍法官
办事员
徐帆
派对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人代表:陶石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达,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重庆江津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津区。
法人代表:李树明,董事长。
一审判决
驳回江小白的诉讼
二审判决
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229号行政判决;
2、撤销《“江记小白”商标无效宣告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2018〕第34号);
3、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重庆江津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江记小白”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作出再审裁定。
二审开庭时间
2020 年 7 月 28 日
涉及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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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20)京1761号
派对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人代表:陶石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达,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海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重庆江津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津区。
法人代表:李树明,董事长。
审判过程
上诉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小白公司)因一宗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目前,本案已开庭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1. 争议商标
1.注册人:江小白公司。
2. 注册号码: 。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18日。
4.报名日期:2016年1月14日。
5.特殊时期将于2024年7月13日结束。
6. 标志
7.核准使用商品(第33类,同类组3301):果酒(含酒精);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酒精饮料浓缩液;酒精饮料原汁;料酒等。
2. 争议裁决:
商评函〔2018〕第14号《关于“江记小白”商标无效宣告决定》。
该有争议的裁决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江记小白”与江津酒厂在先使用的“江小白”商标,文字近似,给相关公众带来相似的整体印象,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江津酒厂“江小白”牌酒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江津酒厂在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时未明确引证商标,且江津酒厂名下在与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有效的注册商标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产生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无效。
3. 其他事实
江小白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2011年8月6日《江津日报》相关证据;
3.“江小白”广告合同及发票;
4.相关行政裁定、判决书等。
重庆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津酒厂)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江津酒厂与原商标权人签订的经过公证的葡萄酒产品销售合同;
2、媒体对江津葡萄酒厂及产品的报道;
3、江津葡萄酒厂“江小白”葡萄酒封样;
4、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
5、经过公证的江津葡萄酒厂与江小白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江小白”标准样品的函件;
6、江津葡萄酒厂“江小白”葡萄酒货物运输协议;
7.江津葡萄酒厂“江小白”酒销售合同及产品交货单;
8、江津酒厂“江小白”酒产品2012年3月参加全国食品酒类商品展销会的公证视频;
9、江津葡萄酒厂“江小白”酒产品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10、江津葡萄酒厂与重庆雅美设计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江小白公司不服诉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诉争裁定。
江小白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复印件):
1、江津葡萄酒厂与重庆森欧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关交货单;
2、重庆森欧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3、重庆顶山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4.江津葡萄酒厂企业信息;
5、重庆渝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资料;
6.(2017)京73杭初3194号行政判决书;
7、人民网对电视连续剧《男人帮》的报道与介绍;
8、媒体对陶诗泉创作《江小白》的报道;
9、江津葡萄酒厂与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图公司)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
10、关于新蓝图公司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江小白”品牌开支的专项审计报告;
11、关于江小白公司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江小白”品牌开支的专项审计报告;
12、“江小白”影视植入式宣传截图;
13、江小白“江小白”品牌所获奖项;
14、江小白公司“江小白”商标获得行政保护的记录;
15、江小白公司“江小白”相关商标注册、申请记录。
江津酒厂原审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在行政阶段已经提交,新的证据(复印件)主要包括: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司罚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重庆森欧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森宏酒类销售中心的关联关系证明。
原审法院还查明,诉争商标由新兰图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6月16日转让给江小白公司。
2018年12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先后对“江大白”、“江小白”、“小白江”等商标作出1252号、2122号、3802号行政终审判决(以下简称1252号、2122号、3802号行政判决),均认定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新蓝图公司为江津酒厂的经销商,新蓝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世全与江津酒厂就“江小白”品牌设计稿有过电子邮件往来,应当知道江津酒厂的“江小白”商标。 重庆市江津区糖酒有限公司与新蓝图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归属。江津酒厂提交的销售合同、产品交货单、货物运输协议、瓶盖、酒瓶定制合同、“江小白”葡萄酒产品参加2012年全国春季酒博会的视频等证据表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江津酒厂已为实际使用“江小白”做好了准备,并已实际在先使用“江小白”品牌。
201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第5742号、(2019)最高法行申第5759号、(2019)最高法行申第629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5742号行政裁定、5759号行政裁定、6298号行政裁定),裁定再审(2018)京行终3802号、(2018)京行终1252号、(2018)京行终2122号行政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由于北京高院在其一审判决中已认定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新蓝图公司为江津酒厂的经销商,且新蓝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世全曾就“江小白”品牌设计稿与江津酒厂有过邮件往来,应当知晓“江小白”商标的存在。重庆市江津区糖酒有限公司与新蓝图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归属,江津酒厂在诉争商标申请前已实际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标,因此,本案诉争商标“江记小白”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关系。 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此外,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公开审理后,江小白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第5742号、第5759号、第6298号行政裁定,申请中止本案审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相关的北京高院第1252号、第2122号、第3802号行政裁定进行了复审,并中止了原裁定的执行,但并不必然改变上述三起案件的裁判结论。 因此,在北京高院第1252号、第2122号、第3802号行政判决仍为有效判决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不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准,即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类似情形下“可以中止审查”而不是“应当中止审查”的规定,也可以印证上述结论,因此本案无需中止审查。 当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经审查撤销了北京高院在上述三起案件中的行政判决,江小白公司可以以该最终生效判决作为新的证据,再次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小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声称
江小白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及诉争裁定。上诉理由主要为:
1.本案为(2018)京行终2122号案关联案件,目前该案正在最高法院重新审理中,恳请延期开庭审理。
2、江津酒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标,也不足以证明“江小白”为其商标。
3、“江小白”商标是江小白公司自创的私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称“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
上诉人辩称
江津酒厂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均表示服从原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真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诉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江小白公司提交了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24号行裁定)。判决书明确认定:“在诉争商标(第‘江小白’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9日,核准日2013年2月21日)申请日之前,‘江小白’商标不是江津酒厂的商标。根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江津酒厂除其注册商标‘吉江’外,对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宣传用语不享有知识产权。新蓝图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未侵犯江津酒厂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同时,224号行裁定撤销本院(2018)京行终2122号行裁定。上述事实,有224号行裁定依据。
按照中央机构改革方案,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许可,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该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224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江小白”不是江津酒厂的商标,“江小白”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称的“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因此,基于224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江小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229号行政判决;
2、撤销《“江记小白”商标无效宣告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2018〕第34号);
3、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重庆江津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江记小白”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作出再审裁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人民币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审判长谢振科
孙居勇法官
曹丽萍法官
2020 年 7 月 28 日
徐帆书记
本案的部分代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