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9日,北京市工商局公布了餐饮行业存在的“禁止自带酒水”、“设置包间最低消费要求”、“收取餐具费”、“无事先通知减少订位、收取全款”等6类不合理格式条款和违法表达,并提醒餐饮企业进行为期一个月的自查自纠。
随后,中国烹饪协会、中国旅游饭店协会发布公开信,反对工商部门打击餐饮业不正当条款,并将此事上报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中国烹饪协会认为,北京市工商局的上述认定法律依据不足。国家工商总局随后发文支持北京市工商局,认为“监管合同违法行为是工商部门的法定职责”。
2014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明确表示,餐饮业中“禁止客人自带酒水”、“对包间设置最低消费要求”等规定,均属于服务合同中不公平条款,消费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不公平条款”无效。
在最高法院表态后,此事看似尘埃落定,但反对的声音依然强劲,甚至有人直接指责最高法院“强行解释”。
反对此举的理由有很多,但其中两个如下:
1.“禁止自带酒水”是一项要约,消费者同意则合同成立,不同意的,可以与店家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选择不来就餐,消费者并非被强迫接受“不公平条款”。餐饮经营者明示消费者“禁止自带酒水”的规定,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在就餐前可以充分了解该规定,理性选择,餐饮经营者并未侵犯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2、如果“禁自带酒水”违法,那么“禁自带食品”是否也违法?2014年上海就有报道,一位消费者一边吃着自己的食品,一边喝着自己的酒,对服务员说:“你来收钱了”。在这个过程中,消费者霸占了餐厅的餐桌,享受了餐厅的环境和服务,却没有付钱。经营者不是白白损失了吗?这侵犯了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有很多,其中有两点:
1、消费者在餐厅就餐时,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消费者有选择这种酒的权利,有选择另一种酒的权利,有选择喝餐厅酒的权利,有选择不喝餐厅酒的权利,有自带酒水的权利。“禁自带酒水”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第二,“禁止自带酒水”违法,“禁止自带食品”不违法,两者不能相提并论。营业自主性不能单纯从营业自由的角度来判断,而应援引商法上的“基本营业”来判断。基本营业是指在性质或理念上,为企业盈利所必需或基本的产品和服务的销售。例如,电影院提供的观影服务,放映电影是电影院的基本营业,而售卖饮料不是电影院的基本营业,因此电影院不能要求观众购买饮料。在餐饮业中,将食材加工成餐食出售是酒店的基本营业,售卖餐食是酒店盈利的主要业务,因此餐厅的“禁止自带食品”是合理的。 从概念上讲,餐厅不是卖酒的地方,也很少有人专门去餐厅买酒,所以卖酒不是餐厅的本业,只是餐厅增加收入的“副业”。法律保护消费者自带酒水的要求,不会侵犯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诚然,服务也是餐饮业的本业,包括提供就餐场所、餐具等,但这些服务已经包含在餐费中,不再单独收费。没有必要单独提供饮酒场所,也不应该为此收费。
笔者在此无意对以上反对或者支持的理由做出评论,只想结合权威部门的最新态度,看看“禁止自带酒水入境”是否违法。
2017年8月28日,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修改报告中表示,“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捆绑销售,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企业、单位提出,对捆绑销售的规制,应当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反垄断法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本法无需重复规定;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当允许其自主设定交易条件,购买者不愿意接受条件的,可以选择与其他经营者交易,这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应予以干涉。 经研究,法制委建议删除此条。”最终,这一条的确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删除了。
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态度已经转变,最新的认识是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都是垄断违法行为,没有垄断地位就不违法。餐饮经营者一般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因此“禁止自带酒水”是餐饮经营者自主设定的交易条件,目前行政机关不应将其认定为“掠夺性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