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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生活消费购买假冒产品能否主张赔偿?法院这样判

非生活消费购买假冒产品能否主张赔偿?法院这样判


发布时间:2024-09-15 08: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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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多次购买假冒商品用于非日常消费,能否依法要求赔偿?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曲先生和夫人在三个多月的时间里购买了348瓶假冒高档白酒。由于他们未能进一步证明购买白酒是为了日常消费,法院认定原告不是消费者,无权要求三倍赔偿,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被告人王某为被告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至9月,曲先生夫妇从王先生处购买了各种高档白酒348瓶,价格分别为1320元/瓶、1450元/瓶、4800元/瓶,共计向王先生支付了人民币万元。后曲先生夫妇发现所购白酒为假酒,遂向警方报案。报案后,在警方的协调下,王先生将货款全部退还给曲先生夫妇。

法院还认定,涉案的348瓶高档白酒均为假冒产品,与另一起案件的刑事判决一致。王某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刑事案件处理后,曲某夫妇以某商贸公司及王某销售假冒白酒,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购买白酒三倍的价款,共计人民币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曲某夫妇在短短三个多月的时间里购买了348瓶高档白酒,且在讯问笔录中提到明知被告王某并非高档白酒经销商,仍向其大量购买同一年份的同类白酒,此举不符合常识和收藏规律。高档白酒是市场稀缺资源。原告虽然主张购买白酒是为了个人消费和收藏,但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购买白酒是出于日常消费需要,因此,原告并非消费者,无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要求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送达后,原告、被告均表示服判,并停止诉讼。

消费者领域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主体是消费者

主审法官在庭审后表示,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判给的赔偿金额超过实际损失的数额,旨在惩罚不法行为人,并阻止他人采取类似行为。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案件涉及一般消费领域,也涉及食品、药品、旅游、医疗产品等特殊消费领域。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要件有四个:第一,主体要件。赔偿主体是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是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第二,行为要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第三,结果要件。只要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可以认定消费者遭受了损害;第四,因果关系要件。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本法保护。因此,在消费领域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判断自然人是否为消费者的标准,不是看其主观状态,而是看所购商品的性质。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营利目的,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

此外,消费者领域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并不局限于与生产者、经营者存在消费合同关系的相对人,还应当包括商品的使用者,即购买商品的一方的家庭成员、收货人等使用商品的主体均是适格的原告。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也有权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

本案中,曲先生和曲太太在三个多月的时间里从未经授权的经销商处大量购买同年份的类似葡萄酒,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追偿规则,难以排除合理怀疑,即他们大量购买涉案葡萄酒,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通过诉讼为自己牟利,获得巨额赔偿。在他们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购买葡萄酒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且被告王某已全额退还其货款的前提下,法院驳回了他们的三倍赔偿请求。

法官指出,依法处理食品案件,维护食品安全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本案中,虽然对曲某某夫妇的三倍赔偿请求未予支持,但对王某某售假行为坚决予以驳回,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体现了人民法院平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惩治违法行为关系的裁判思维,彰显了人民法院规范市场经营、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坚定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