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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鄂01民终12360号:鲍某超与某某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鄂01民终12360号:鲍某超与某某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12-20 08: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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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4)E01 民事最终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超市...

上诉人鲍某超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XX超市(以下简称XX超市)中华民国民字第82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目前该案已结案。

鲍某超上诉: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某超市支付十倍货款作为赔偿。事实及理由:根据四川省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涉案白酒并非该公司生产,应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超市作为涉案酒类的经营者,无法提供正式进货凭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民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时,买受人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购买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包超是否是专业打假人,并不影响某家超市的责任。

某超市辩称,不同意十倍赔偿,愿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退款义务。

鲍某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超市退还酒类进货款4800元,赔偿货款元十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等)。

2023年4月5日,鲍超向某超市支付2200元。 2023年4月6日,鲍超向某超市支付2600元。一审时,鲍某超提交了视频材料,证明其从某超市购买了涉案四瓶酒。某超市声称鲍超在该超市买了东西,但视频无法证明他从该超市购买了酒类,且涉案四瓶酒并非从该超市购买。经向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到某超市抽查了两瓶五粮液,经鉴定为正品。

一审中,鲍某超申请对其提供的四瓶五粮液酒进行鉴定。 2024年3月27日,受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省XX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川五变(鉴定)号:《鉴定/鉴定证书》,显示4瓶齐达五粮液送检(批号:,生产日期:2022年3月26日,注册证编号:XX)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3年6月5日,鲍某超以要求某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还查明,鲍某超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在武汉市提起多起诉讼,均声称其购买的饮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十倍赔偿。

一审法院还查明,某超市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工商部门认定其店内销售的五粮液葡萄酒为正品葡萄酒。鲍某超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包超提供的转让记录和视频,足以认定包超从某超市购买了涉案酒类,双方的销售合同成立。并且有效。某超市作为销售者,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不得投放市场销售。 B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鉴定证书》显示,涉案4瓶白酒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因此,涉案商品标签存在缺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第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宝超有权要求某超市退还货款4800元。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鲍超的请求。

关于鲍某超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标准 对于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经营者要求赔偿价格的十倍或者损失的三倍;增加的补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误导消费者的缺陷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规定的营养要求,不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鲍某超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酒类有毒、有害,不符合营养要求,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与此同时,鲍某超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在武汉市提起多起诉讼,均声称其购买的饮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十倍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鲍某超提起本案并主张“退一赔十”的主张,并非以合理生活费为目的,而是为了寻求合理的生活费用。高报酬和利润。因此,鲍某超提出的十倍货款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鲍某超请求某某超市赔偿所购酒类货款十倍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某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包超退还货款4800元。案件受理费为560元,其中500元由包超承担,60元由XX超市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某超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了二审。

本院认为,鲍某超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视频显示,其涉案产品是从某超市购买的。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产品签订了销售合同,并基于该产品存在假冒商标的事实,法院判决责令某超市退还货款4800元。鲍超,并正确处理。鲍某超已在本市提起多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诉讼,均声称其购买的饮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一、十赔偿金”。这足以认定鲍某超是一名“专业打假人”,本院很难认定其购买本案商品的动机是出于日常生活的消费需要。本案的购买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日常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本法没有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消费者”的规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用于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不支持鲍某超十倍价款赔偿的主张并非没有道理。

综上,鲍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包超承担。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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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生效后,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时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财产等执行措施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措施,对有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

首席法官胡进

何宜林法官

张宏法官

2024 年 9 月 29 日

法官助理吴红兵

钟家鹏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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