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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瑕疵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及专家观点解析

出资瑕疵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及专家观点解析


发布时间:2024-12-30 08: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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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专家意见

1、出资缺陷本身对缺陷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首先,股权收购不一定以出资作为唯一条件。股权形成必须来自出资的观点是值得怀疑的。首先,这种观点不适用于股权继承的情况。由于股东资格是通过继承(如继承、赠与、转让)取得的,不存在继承人向公司出资的情况。其次,从原来收购公司股东资格的角度来看,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缴纳出资与收购公司股权之间的关系。但一般来说,采用法定资本制度的国家对此规定较为严格。采用授权资本制度的国家对此要求相对宽松。然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惯例并未建立股东出资额与股权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其次,资本制度的立法授权使得缺陷投资者获得股权成为可能。坚持通过出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度的产物。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下,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是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维护交易安全。然而,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发现,公司自有财产总是在不断变化且难以监控,而所谓公司资本维护交易安全只是法学学者杜撰的神话。严格遵守出资原则取得股权将会造成很大的不便。因此,一些公司法专家认为,应淡化出资对股权的影响。例如,韩国著名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在讨论股份公司的股东和股东权利时指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通过出资而成为成员(股东) ,而是通过收购资本形成单位的股份来成为会员。会员资格。取得股份是成为股东的前提条件,其他协议无效。”第三,还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确实有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其认购的出资额的规定,并且股东应当妥善履行出资义务,而投资者的出资瑕疵行为本身确实违反了这些规定,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就所涉法律规定的性质而言,我国的上述规定。 《公司法》仍属于行政法因此,结合商事审判中不易判定合同无效的理念,笔者认为,股东出资瑕疵并不构成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能仅因出资瑕疵而自动否定。

(摘自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的《商事法律文书解释(总第140期)》

2、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意思表示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对瑕疵股权有偿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商事实践中,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瑕疵股权有偿转让合同的效力分为以下几种区别:一是转让方股东明知拟转让股权出资瑕疵。 ,但故意不告知受让人缺陷因素。而受让方在交易时未意识到存在缺陷因素而与出让股东订立合同的,根据我国合同法,出让股东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认定存在缺陷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可更改或可撤销。另外,如果转让股东的前述舞弊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例如瑕疵股权的受让方是国有民商事主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存在缺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次,出让方股东明知其拟转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缺陷,但故意向受让方隐瞒该缺陷因素,受让方在交易时也明知存在出资缺陷因素,但仍签订合同与转让股东。本案中,由于受让方实际上并未因出让方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误解,其有偿转让瑕疵股权的意图并非基于错误,而是基于其自身原因,故其应当依法认定不构成合同。欺诈上。在此基础上,如果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存在缺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视为有效。三、在转让方股东不知道拟转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且受让方也不知道该瑕疵因素并与转让方股东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受让方符合《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我国《合同法》规定,有证据证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或者订立合同时存在不公平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确定为可更改或可撤销。受让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且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有效。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仍具有买卖合同的基本属性,受让方原则上可以援引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承担买卖标的物缺陷的责任,并寻求例如撤销请求。救济措施包括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瑕疵等。需要指出的是,受让方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善意地与转让方股东订立合同,且该合同不存在本条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的。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存在缺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视为有效,由于受让方自愿有偿承担缺陷后果,因此受让方不能援引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寻求前述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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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意思表示对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由于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具有单方转让、将股东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人等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我国关于赠与合同的具体规则可以遵循合同法。无偿处理存在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具体来说,在无偿转让瑕疵股权的情况下,虽然被转让股权客观上存在投资缺陷,但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无效因素,原则上就应当视为有效,且由于股权为无偿转让,转让方股东原则上无需向受让方承担股权瑕疵责任。除非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瑕疵股权无偿转让合同载有附加义务的,转让方股东应当在附加义务的限额内承担股权瑕疵担保责任;其次,如果转让方股东故意未告知受让方股权存在瑕疵或者股权保证无瑕疵,给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受让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摘自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的《商事法律文书解释(总第140期)》

3、股权受让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转让方出资存在瑕疵仍接受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受让方将出资瑕疵事实告知受让方,或者受让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事实仍接受转让方转让的股权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因股权受让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转让方出资存在缺陷仍接受股权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再适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不能撤销。受让方应当承担弥补出资缺陷的责任。至于“应当知道”的理解,需要根据受让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着、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记录的理解与适用(注释版)》)

4、受让人在不知道出资瑕疵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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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方存在出资缺陷的,仍具有股东资格,有权转让自己的股权。这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因欺诈、胁迫而不真实表示意思表示的,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如果股权受让方不知道转让方出资存在缺陷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股权受让方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出资瑕疵事实,而受让方在不知悉出资瑕疵事实而转让股份的,受让方有权请求撤销以欺诈为由或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考虑公司良好的经营前景,不愿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法院应当确认转让合同的有效性。

(摘自金剑锋《公司诉讼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出版)

传真第25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