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内容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其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此条款对场所经营者、未成年人以及他们的监护人等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有人觉得,正规的量贩式KTV仅仅是一个用于唱歌的场所,同时也常常成为家庭聚会的好去处,然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禁入的规定似乎有些过于严格了。有人指出,《民法典》明确指出,年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公民,若以自身劳动所得作为主要生计,则被视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刑法》则规定,性同意的法定年龄为14岁,而完全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则需达到16岁。然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未满18岁者禁止进入某些场所的规定,似乎显得有些过度保护。
然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制定上遵循着特定的逻辑和法理原则。从其本质来看,这部法律既是关于人权的法律,同时也是关注未成年人福利的法律。作为人权法,它所遵循的核心逻辑是在平等保护的前提下,最大化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作为福利法,其基础逻辑则是在国家亲权法理指导下,建立国家监护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内容上确立了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以及司法“六位一体”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不仅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是国家应尽的责任,同时也将其规定为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共同承担的社会责任。根据国家承担的职责,《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对未成年人最有益”以及“广泛覆盖的儿童福利”两个基本准则。此外,考虑到社会承担的义务,该法律还明确了“邻近责任”的规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章中明确指出,KTV等娱乐场所的进入受到限制。这一规定归属于“社会保障”范畴。依据“近距离责任原则”,KTV等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消费者以及监护人都有义务及时进行“制止、劝阻、报告”。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尚未完全,他们对于潜在的危险缺乏足够的判断力,因此,必须由“有能力的人”切实承担起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KTV等娱乐场所,毕竟属于成年人的天地,其中鱼龙混杂。为了防止未成年人沾染不良习惯,有必要设立禁入规定,这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强制”态度。

依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受保护者的范围界定为未满18周岁的个体,即所谓的“未成年人”。那么,我们应如何解读这一规定与《民法典》、《刑法》等其他法律在年龄界限上的差异问题呢?
通常情况下,个体的自我认识与社会认识并不总是同步发展。性别的认识属于自我认识的领域,它源于个体对自己性别和身体的认识所积累的知识。这种性别认识通常在3岁左右开始初步建立,并在14岁左右基本确立。鉴于此,刑法中将性同意的年龄设定为14岁,这一规定是基于科学依据的。社会认知源自于社会实践,尽管在18岁之前,未成年人通过参与有限的社会活动可以形成某种程度的社会认知,然而,大部分未成年人并未真正踏入社会,尚未形成全面的社会认知。KTV等娱乐场所犹如成人社会的缩影,它们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已经超出了他们的认知界限。为了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不良风气的影响,制定相关法律禁止他们进入这些场所,这一做法是有科学依据的。
犯罪行为与社会现象的认识并不总是一致的。犯罪行为是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对于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他们通常已经进入高中阶段,理应具备辨识和自我控制的能力。鉴于此,《刑法》将十六岁定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是合理的。然而,面对KTV等娱乐场所的五花八门,许多未成年人不仅缺乏辨识与自控能力,而且由于青少年特有的好奇心驱使,他们在模仿过程中很可能会不自觉地染上不良习惯。
《未成年人保护法》所针对的是广泛的未成年人群体,而非指代个别未成年人。即便某些未成年人具备自养能力,国家监护的职责也不会因此被搁置,这就像国家在行使亲权时,即便自然亲权(即监护人)在场,也不会缺席。在生理和心理两个维度上,即便是那些以自身劳动所得作为主要生活支撑的未成年个体,他们依然缺乏成年人的成熟思维,与成年人相比,他们处于较为脆弱的地位,更容易遭受伤害,所以,他们依旧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点保护对象。基于对法律整体性的把握,未成年人若被认定为完全民事责任主体,则应遵守KTV等娱乐场所的禁入规定,这一做法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同时也体现了“普惠型儿童福利”的宗旨。

未成年人承载着国家的希望与未来,对其保护即是守护国家的未来。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仅是国家的职责、社会的义务,更是每位成年人的使命。
江国华,武汉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