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去年五月份起,桃城区法院开始接受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著作权归属侵权案件,至今已累计受理60多起涉及KTV侵犯作品播放权纠纷,这一数字几乎占据了该院著作权归属侵权案件总数的近三成。这些案件案情明确,诉求内容相近,其频繁出现的主要原因是KTV经营者的版权意识相对薄弱。接下来,本文将针对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逐一进行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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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映权,是指利用放映机、幻灯机等先进技术手段,对美术、摄影、视听等作品进行公开展示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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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确定原告是适格主体?
在这类诉讼中,原告群体包括最初的权益持有者和那些经过授权而获得实际权益的个人或实体。原始权利主体包括词曲创作者及其继承人,以及唱片专辑的著作权拥有者;获得实体权利的主体主要有两类:一是原始著作权人的直接授权,即通过签署授权使用合同,将作品的特定使用权授予被授权方;二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的授权,该协会系在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并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进行集体管理,授权方可通过音集协获取作品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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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场所引进了点歌系统,然而在运营过程中,并未取得音像作品著作权人的相应授权,这种做法是否侵犯了作品的放映权呢?
在审判实践中,大部分KTV的经营者对于著作权中涉及到的播放权和复制权概念感到困惑,他们错误地认为,只要他们购买了获得授权的点歌系统,并且向点歌设备的销售方支付了相应的使用费用,便能够向顾客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然而,尽管用户购买点歌系统并支付相应费用,他们实际上只获得了该系统的使用权限。销售该设备的商家与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音像节目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授权许可协议,而用户所获得的也仅仅是音像作品的复制权,即通过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手段制作音像作品的权利。但KTV经营场所购置点歌系统的真正目的是为了通过向顾客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服务来盈利。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播放权和复制权是两种独立的著作权权利,且在使用时都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因此,尽管KTV的经营者购置了点歌系统,但在未取得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前提下,向顾客提供点播服务,这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进行放映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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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场所与音集协已达成许可使用协议并缴纳了相关费用,然而,其他权利人却提起诉讼,我们是否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并非所有视听作品的版权持有者都加入了音集协成为会员,这类权利人通常被称作“小权利人”或“个体权利人”。他们尚未与音集协签署著作权集体管理协议。因此,KTV经营者在运营过程中,需依据音集协提供的版权持有者名单和视听作品目录,对点播系统中的歌曲进行技术上的比对。一旦发现未经授权的曲目,应及时通知设备制造商或自行将其删除,以此预防潜在的风险。
在此类案件中,原告分为原始权利人及经授权获得实体权利的主体。原始权利人,即词曲作者及继承人、唱片专辑的著作权人;经授权获得实体权利的主体主要分为:原始著作权人的直接授权,即原始著作权人通过签订授权使用协议,将作品特定使用权授权被授权人使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的授权,音集协系经过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被授权人可以从音集协获得作品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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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的运营者主观上并未意识到在点播设备中未有人点播的音视频作品可能存在侵权行为,那么这种情况是否仍然构成了对作品放映权的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任何侵犯他人放映权的行为人均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需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在KTV的经营场所内,若点歌设备中收录了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而未获得权利所有者的授权,导致不特定的消费者得以随意播放这些作品,不论播放次数的多少,均构成对作品放映权的侵犯,相关责任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供稿:桃城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