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这个男子, 于KTV饮酒结束之后猝死, 其家属向一同饮酒的人以及KTV索赔, 金额达143万余元之多。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那里得到消息, 在最近这段日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二审判决书, 驳回了上诉请求, 维持原来的判决结果。
此前, 一审法院认定, 李某要自行承载主要责任, 两名一起喝酒的人, 对于李某的离世存有过错, 总计承担百分之十二的责任, 一同赔付三十二点一万余元, KTV也同样有过错, 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 赔偿二十六点七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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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 在2024年9月10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 胡某和孙某一块儿在某店吃饭喝酒, 在这期间因为双方说到了孙某机动车损坏的事儿, 于是胡某就邀请李某一起喝酒唱歌并且讨论维修的问题。之后胡某和孙某在晚上10点多的时候, 先去到了某公司经营的KTV。到了10点40分, 孙某订购了“12年伏特加3瓶套餐”。随后李某和陈某先后到达了KTV。由于孙某喝醉了, 在11日凌晨0点30分左右, 孙某和其他人先离开了KTV。在凌晨2点左右, 胡某走出KTV包房去上厕所然后又返回了。那会儿的那段时间当中, 胡某、孙某两个人都呈现出醉酒的状态, 脚步走路的时候摇晃不定, 孙某在后面的时期需要别人来搀扶。
11日凌晨4时50分许, 李某在某公司所经营的KTV那里被发现, 当时他面部朝下趴在地上, 随后工作人员就拨打了110以及120。在此之前, 某公司的这些工作人员并没有进入李某所在的KTV包间之内去查看具体情况。就在同日, 李某死亡了, 其《居民死亡推断书》当中记载的直接死亡原因是猝死。
警方所出具的那份《检验报告》当中明确载明, 送检李某的心血里面检测出了乙醇成分, 其含量是3.90mg/mL。一审法院针对饮酒跟李某死亡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 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去进行鉴定, 该院出具了《退卷函》, 上面写明“相关委托事项超出了我院的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 所以退卷”。
一审法院觉得, 李某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自身的死亡是有着较大过错的。孙某是酒局组织者, 在自身因为醉酒而离开KTV之前, 没能妥善去安排其他同饮者后续的事宜, 对于李某的死亡是存在一定过错的。胡某是邀请李某参加饮酒的召集人, 同样是负有照顾同饮者的义务的, 其自身因为饮酒没能保持清醒状态并不能免除上述义务, 所以对于李某死亡同样是具有一定过错的。
有一家公司, 它是作为娱乐场所存在的, 然而呢, 这公司没能遵循《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里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这规定是说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期间;娱乐场所不可以营业, 可是它没遵守这个规定, 也没有及时去劝离那些滞留人员, 以至于到最后李某一直待到凌晨4时50分许;才被发现出现了异常情况, 所以说这家公司对于李某的死亡;同样是有着一定过错的。
所以, 一审法院判定孙某承担百分之七的赔偿责任, 胡某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某公司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过认定, 李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总共为若干元, 由某公司来负担其中的部分金额, 孙某负担一部分金额, 胡某负担一部分金额。涉及的律师费是五千元,其中由某公司负担两千二百七十三元, 孙某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一元, 胡某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六元。
综上,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某公司需赔偿.20元, 孙某需赔偿.94元, 胡某需赔偿.10元。在一审判决之后, 某公司以及胡某不服从而进行上诉。二审法院给出认定看法, 那就是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得很清晰的, 适用法律也是正确无误的, 所以应该予以维持, 进而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请求, 维持原来的判决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