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婚姻财产协议》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男方应按照协议向女方支付车辆租赁费300万元。
索赔
原告田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履行《婚姻财产协议》第三项中的车辆租赁费300万元(2015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3日);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首次检验证明
田1与金原为夫妻,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子女。
2015年2月23日,田一与金某签署《资产转让书》,其中载明车辆状况:“挖掘机两台、工程车四台、安装设备、油罐车、压路机、平板车、洒水车、皮卡车一切都是天2的”。
2015年3月13日,天1与金又签订了一份《资产凭证》协议:“2015年3月13日之前,天1仅拥有天1全部车辆及设备的使用权,无权转让”或出售,所有车辆及设备均归田1所有,车辆使用费由田1支付给田2,年租金为50万元。”
2018年11月14日,金提出离婚。

诉讼过程中,田1与金某于2019年3月28日签署了《婚姻财产协议》,规定为保证双方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能够有序进行,双方现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财产达成以下协议: 1、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和生活…… 3、关于车辆: 1、所有车辆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田1的姓名和公司名称属于天2(包括挖掘机2台、工程车2台、装载机2台、油罐车1台、压路机1台)。 、平板车1辆、洒水车1辆、皮卡车1辆),田1仅拥有上述车辆的使用权,无权出售。 自2015年2月23日起,上述车辆年租金50万元归天2所有; 2、田1为何某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型号为62万元,已以人民币偿还。 属于田2,与田1无关。该贷款由田1偿还。田1可以使用,与第三条第一项相同; 3、金某某×××奥迪车; 4、被告拥有一辆×××路虎汽车……9:签订本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双方和睦相处,互相尊重。 双方自愿签署本协议,明确了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遵守约定的内容。 本协议为不可变更的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9年9月6日,法院作出(2018)宁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某与田1离婚,田2由金某抚养,田1每月向田2支付赡养费3000元。 他们还向金某支付了3万元精神损失费,并拒绝了金某分割夫妻财产的请求。
现原告与被告因履行夫妻财产协议存在争议。 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决。
2019年1月16日,金某向法院起诉田1、何某犯重婚罪。 2019年3月21日,法院作出(2019)宁0104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 被告人田一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二、被告人何某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田某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19年3月28日,金某与田某1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后,田某某、何某申请撤回刑事案件上诉,金某申请撤回刑事案件自诉。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宁01号刑事裁定第155号,裁定:“1.允许上诉人田1、何撤回上诉;2.允许原审自诉人金阿某人撤回自诉。”
2019年8月8日,田1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婚姻财产协议》中关于向田2捐赠相关财产的规定。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8)宁0104民初民事判决书。 ,裁定驳回田1的诉讼请求。 田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田一与金某于2015年签订协议,约定挖掘机2台、工程车4辆、安装机械、油罐车、压路机、平板车、饮料车、皮卡车均归田二所有。天2·1仅拥有上述车辆、设备的使用权,无权处分。 田1每年向田2支付车辆使用费50万元。 与此同时,田1与金在2019年再次签订《婚姻财产协议》约定。 田某名下及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包括挖掘机2辆、工程车2辆、装载机2辆、油罐车1辆、压路机1辆、平板车1辆、洒水车1辆、皮卡车1辆)均归田2所有。仅限田1拥有上述车辆的使用权,并自2015年2月23日起每年向田2支付租金50万元。该协议是田1与金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协议。 夫妻生存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处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田1应按照协议于2015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向田2支付车辆租赁费300万元(50万元)。 /年×6年)。
田1与金签订《婚姻财产协议》时,双方正在办理离婚手续。 协议中并没有规定财产的分配是以夫妻关系存续为基础的。 同时,田1与金约定该车辆归田2所有。该车辆为田1使用,并向田2支付租金。因此,田2要求田1支付车辆租金。 因此,法院判决田1与靳某的婚姻关系已终止,《婚姻财产协议》丧失条件达成的前提以及田1不是租金支付主体的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1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田2支付车辆租金300万元。判断。
上诉意见
上诉人田1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
首先,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 上诉人犯重婚罪在法律上确实有过错,但在道义上他已尽了仁义之举。

2、本案性质为婚姻家庭纠纷,涉及家庭财产分割,但一审法院适用了商事合同纠纷的审理规则。
三、《婚姻财产协议》第三款第一款中的租金约定为无效条款。 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强制上诉人向田某支付双方租金2300万元。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
被申请人田2的主要论点如下:
一、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应驳回上诉人田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关于田1所谓一审人民法院对《夫妻财产协议》适用法律问题及其涉嫌欺诈、胁迫的主张,以及其声称自己经济困难濒临绝望的说法,这些完全是他的主张对法律的误解和他一贯的缺乏理解。 人类诚信在本案中的延伸。
3、《婚姻财产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夫妻财产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5年签署的《资产转让书》和《资产证书》中约定的部分工程车辆曾于2016年、2017年被上诉人出售,且2015年天1与金签订的上述协议规定,挖掘机2台、工程车4辆、安装机、油罐车、压路机、平板车、饮料车、皮卡车均属于天2,天1仅使用以上-提到的车辆和设备。 田1每年向田2支付50万元车辆使用费,田1与金某于2019年签订了《婚姻财产协议》,再次约定了田1与公司的名称。 所有车辆(包括挖掘机2台、工程车2台、装载机2台、油罐车1台、压路机1台、平板车1台、洒水车1台、皮卡车1台)均归田2所有,田1仅拥有使用权上述车辆,并自2015年2月23日起已向田2支付年租金50万元。上述协议是田1与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处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田1应按照协议于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向田1付款。 车辆租赁费为300万元(50万元/年×6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宁01民中459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