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新“爸爸”小王为儿子的出生招待朋友。他带了几瓶红酒,却被告知:我们不允许你自带酒,否则要加收200元的服务费。小王为了不破坏节日气氛,只好接受,但回到家后,他越想越生气。
小王的经历并非孤例。事实上,禁止携带食物和饮料等“霸主条款”并不是什么新鲜事。 “折扣产品不可退、不可换” “寄存物品遗失最高赔偿××元” “如临时取消旅游团,旅行社仅退还费用,不予赔偿” “境内最低消费包间××元”……
从买车买房,到缴纳煤气费、水费、电费,我们在生活中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格式条款。这些格式合同往往由银行、保险、电信、互联网、水电热等实力雄厚的行业实体提供。面对如此多的条款和条件,消费者常常感到困惑。一旦发生纠纷,商家就会以消费者签名为由,推卸责任。过去,我们很多人只能像小王一样自认倒霉,但民法典的颁布,再次点燃了公众用法律打击“霸王合同”、“霸王条款”的希望。面对“霸王条款”,要依法勇敢发声。 “不”!
标准条款是当事人事先拟定、重复使用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适用本来是为了交易的便利,但在实际适用中,签署方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拥有更多的资源和渠道来获取法律专业知识,而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于是就成了“王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首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向对方履行注解、说明的义务。其次,明确提请注意的内容,即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利害关系的条款。最后,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关注或解释义务,导致对方未能关注或理解对其权利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后果,除了上述不构成合同的主张外,民法典第497条还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况:有下列特征: 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情形,视为无效。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出于虚假意思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诉讼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其次,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少自己的责任,增加对方的责任,或者限制对方的主要权利,该条款也无效。例如,“本店禁止自带酒类”的告示,就是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利的行为。第三,如果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另一方的主要权利,则该条款也无效。例如,一些商家提供的“该商品一经售出,不能退换货”的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利,属于无效条款。
民法典第498条还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民法典第496条强化了格式条款当事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有利于对弱势方的保护,解决了合同法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合同法》第39条提供了提示和说明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规定了义务,但没有直接规定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解释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未能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时,《民法典》规定,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 (2)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本条款。对其进行更改,以便可以辩称该条款不会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对于这一重大变化,有法官表示,其影响主要体现在诉讼过程中。过去,撤销格式条款的申请被视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消费者只好以诉讼或反诉的形式提出,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可以视为消费者在诉讼中的辩护。民法典实施后,消费者在合同纠纷中提出某项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抗辩理由时,无需单独提起诉讼。法官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裁决,大大减轻了消费者的诉讼负担。
面对格式合同,我再次强调律师的提示:认真仔细地审查合同内容,特别注意与您的权利和义务相关的条款,指出不合理的“霸王条款”,并进行沟通并与商家协商;如果商家拒绝变更或取消“霸王条款”,我们可以选择拒绝签订合同或向当地消协等相关部门举报、投诉寻求解决方案;如果我们已经和商家签订了合同,那么我们就要查看其中涉及到的“霸王条款”。 “收集整理信息,在确认对方未尽到向我们提醒和解释的义务后,我们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