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多家KTV起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著作权协会)垄断案引发社会各界关注。原告称,其向第三方购买并安装点唱机系统后,曾三次书面要求音乐收藏协会签署音乐库作品的著作权许可合同。但音乐收藏协会要求其指定代理人签订合同,后者提出无理要求。这一要求导致签署从未取得成果;鉴于音乐收藏协会对KTV使用的曲库作品具有垄断性,拒绝以偿还往年使用费为基础签订合同,拒绝透露已签约的同等收费标准合同等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音集协会合理并在同等条件下签订版权许可合同,提供使用正版音乐库作品的服务。本案焦点涉及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特殊性、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争议较大的问题。这些棘手的法律问题的答案不仅与个案有关。该纠纷的解决对于推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适用规则的进一步明确也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对这个案件的判决非常感兴趣。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宣判了该案,并借此机会发表一些个人观点。
一、音频采集协议案涉及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关系的重要问题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极其复杂。人们普遍认为,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专有权,是合法的垄断。正常行使权利形成的自然垄断地位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另一方面,滥用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不正当行使权利。利用其自然垄断地位,超越法律允许的范围和界限,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应防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避免造成妨碍市场竞争的后果。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虽然是两个重要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在促进竞争、促进创新、保护公众和消费者利益等方面有着共同的目标,但在具体实施方式和效果上可能存在冲突;对此,各国都以谨慎和灵活的态度处理两者的适用关系,即利用一般性、原则性的法律规定,明确将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使排除在反垄断执法范围之外,并在同时,杜绝知识产权的滥用。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受到反垄断法规的约束。反垄断法仅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以保持适用的灵活性,便于执法者结合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等具体政策和价值取向。创新能力、产业发展趋势、公共利益等因势而定。
我国2008年的反垄断法也做出了类似的制度安排。其补充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反垄断法实施十年来,我国市场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实践中,有很多规则亟待细化,其中涉及知识产权反垄断。如何但在3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立法方案中,显然我国各界还没有形成明确统一的认识。 , 2020年,备受关注的最新反垄断法修订草案中,知识产权条款没有任何变化,可见知识产权是否得到正当行使,权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行为。垄断只能是留给执法和司法实践来回答的难题。此外,调查显示,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严重依赖后续诉讼。例如,在美国,大多数反垄断私人诉讼都是基于前司法部随后成功提起的反垄断指控。日本等少数国家采取行政优先模式,私人只有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最终决定后才能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KTV与音像收藏协会垄断案不仅涉及垄断行为的认定,而且是在事前没有行政执法调查结果的情况下直接提起的民事诉讼。其中还包括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专门法律。因此,法院判决的相关解释更值得研究。
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音像收藏协会案判决的两大亮点

关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现状、问题和争议,自2011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启动以来,已有不少研究,其中也包括涉及垄断的讨论。我国国务院版权管理部门一般只批准设立有代表性的集体管理组织是引起争议的原因之一;但集体管理组织的具体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属于拒绝交易、滥用职权等疑难问题。指定和捆绑交易。直到最近几年,该案才被提交法庭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KTV诉音像收藏协会案不仅与其他涉及反垄断与知识产权保护关系的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一样复杂,而且具有明显的特殊性。笔者研究该判决后认为,音乐收藏协会在认定是否构成垄断方面,有以下两个方面值得赞扬:
一、明确音集协会属于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音乐收藏协会案的首要问题是音乐收藏协会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特殊性。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对象是“经营者”,即“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者通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非营利性组织,人们对于性组织是否属于经营者存在一些疑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虽然名义上是非营利性法人团体,但实际上需要从事签订许可合同、收取和转让著作权使用费、扣除管理费等经营活动。虽然其设立需要行政机关批准,但其设立显然不是履行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不适用于行政垄断。对于这一特殊民事主体和特殊民事活动的性质,目前还存在模糊认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率先受理银机泄案并作出判决,答复主体根据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为性质,可定位为假冒产品。“经营者”的疑难问题《垄断法》回应了长期以来人们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性质的质疑,以及其他民事主体与其发生纠纷时的合法司法需求。
我国司法界根据反垄断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总结了界定相关市场的科学方法和关键判断步骤及要素,即界定相关市场的范围、判定被告是否具有判断被告是否存在法律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基于知识产权具有合法垄断性,很容易在相关市场形成市场支配地位,特别是目前我国文化市场各领域仅设立一个排他性集体管理组织,其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市场地位其实是被认可的,也不难证明。但基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特殊市场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缜密、全面的论证,仍然对“相关市场”的服务范围和竞争地域范围做出了更为具体、准确的认定;其判决指出,应将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KTV经营中的中国大陆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授权服务市场”,纠正了原告双方过于狭窄或宽松的界定方式。被告。同时,关于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决根据音乐收藏协会地位的独特性、管理曲目数量的广泛性以及所管理的曲目数量的广泛性,认定音乐收藏协会在相关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其权利的内容。
笔者同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关于音乐收藏协会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判决。因此,本案音乐收藏协会是否构成垄断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存在特定的滥用行为。
二、澄清音乐收藏协会的具体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垄断定价、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限制交易、捆绑交易等方式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差别待遇等手段。 。就版权集体管理而言,各国在审查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都有类似的因素。例如,美国集体管理组织垄断最具争议的问题包括搭售、强迫交易、过高定价和一揽子协议(一般许可);在欧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集体管理组织可能构成垄断的行为包括: 歧视,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入会、拒绝颁发许可证、差别待遇等;一揽子协议;强制或指定交易;搭售销售;定价不合理,管理费或许可费过高;横向垄断协议,例如互惠代理和合并。音像收藏协会案涉及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的垄断纠纷。被指控构成滥用的具体行为包括指定交易、拒绝交易、搭售、不合理定价等。
第一,音乐作协要求用户与其授权代理人签订合同是否属于指定交易?指定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将交易对象仅限于该经营者或其指定经营者的情形。基于保护知识产权和反垄断两项并行的公共政策,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颁布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暂行规定》,其中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必要时“保护知识产权”可以成为豁免反垄断法的“正当理由”之一;因此,如果需要行使知识产权,即使交易客观上只能针对特定对象进行,也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音乐收藏协会案中,音乐收藏协会管理大量歌曲的使用权,KTV经营者只能与其协商,这是音乐作品权利人合法行使权利的结果;权利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其行使权利是自由的,集体管理制度的建立是为了节省权利人整体谈判的成本。此外,我国目前尚无法律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必须亲自进行许可谈判并收取费用。他们委托专业公司协商牌照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指出,天河公司并非音乐收藏协会指定的第三方交易对象,而是受音乐收藏协会委托代理人,代表音乐收藏协会从事民事诉讼,这与音乐收藏协会的认定是一致的。符合法律原则和事实。当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具有效力;天河公司有具体滥用行为的,音像收藏协会应当承担形成垄断的法律后果。
其次,天合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交易或搭售行为?事实上,采用一揽子授权是国内外集体管理组织的通行做法,被使用者普遍接受,符合经济规律。其显着优点是,使用者在缴纳费用后,可以在合同期内无限制地使用集体管理组织所有的任何作品;当然,这种模式也很容易引发强制交易、搭售等反垄断纠纷。例如,美国两大音乐集体管理组织与MBI()采取的一揽子协议引发了长期的竞争法纠纷;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负责反垄断执法的司法部多次向集体管理下达“同意判决书”,相关机构也尝试采用更加灵活多样的授权方式获得和解;有关费用是否合理的争议交由专门的费率法院(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裁决。在历时最长的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最终认为其收费方式合理,费率受法院监控,整个授权模式是一种促进市场交易的机制,符合合理性原则。在音乐收藏协会案中,判断是否构成垄断其实只剩下一个问题:音乐收藏协会是否构成搭售或者不合理价格。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原告指控被告存在搭售行为,需要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显然,由于本案并无事前与反垄断执法相关的证据和裁决可以依赖(如上文所述,事实上,国外大量的反垄断民事诉讼都是反垄断法的后续诉讼)强制执行,或遵循行政初步程序)。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确实有难度,需要专业能力和经济实力。结束。从常规角度看,要求补缴往年使用费、不公开其他用户的收费标准,很难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条件。事实上,价格过高实际上是国际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实施中最常见的争议。设立专门的费用异议机制是一种常见的做法,例如上述美国的费用仲裁庭,以及英国类似的版权仲裁。法院、法国文化部和德国仲裁委员会。遗憾的是,我国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仅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将其使用费收取标准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审核并公布,并没有就如何解决相关纠纷提供制度或运行机制。关于具体收费问题。安排。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关于使用费是否合理的纠纷,如果直接提交法院审理,法院只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合理原则”作出判决。 。
难能可贵的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虽然认为原告关于被告行为构成搭售行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但同时也指出“被告音像收藏协会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加强集体管理组织的有序运作,充分发挥其海量授权使用许可的天然优势,有效化解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大量纠纷。针对作品许可、许可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在切实保护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权利人相关权利的同时,积极推动KTV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促进有序发展”此次讨论实际上是在判决的同时给出了司法建议,为被告今后的行为更加注重规范性、合理性指明了方向。笔者认为,坚持基本原则平衡利益的理念,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使用费征收和分配中应尽力解决各方可能存在的利益纠纷,即从实践层面考虑对各方利益的影响,可以尝试出台诸如此类的特殊收费方式。如临时付款和一次性收费。
由于垄断的形成和垄断行为的判断是一个复杂的专业问题,涉及很多经济因素和核算,而且各国都设立了专门的执法部门负责,因此反垄断法的实施应主要以干预为主。国家公共权力。但基于垄断破坏公平竞争,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事实,反垄断法为其他经营者提供民事救济也是适当的。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大幅增加,但绝大多数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都是因原告证据不足而败诉。可以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音频采集案的结果并不出人意料。事实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在争论知识产权和著作权垄断与集体管理两个难题的困境下,妥善解决个案纠纷的司法智慧。尽管如此,鉴于现阶段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仍亟待各界共同努力,进一步明确理论依据、运行逻辑、费率确定、信息监管等。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支撑机制。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 关玉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