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是罗世龙,他是武汉大学法学院 2019 级的本科生。最近,他对粉丝经济以及文学与电影之间的关系很感兴趣。他正在亲身去实践,同时也在探索怎样才能平衡好学习和恋爱。
目次
一、引言
二、学理意见梳理
(一)无效说及其理由
(二)有效说及其理由
三、实务案例梳理
(一)支持无效说的裁判及其理由
(二)支持有效说的裁判及其理由
四、笔者拙见——兼评“华政学生诉上海迪士尼乐园案”
传统民法在对待该问题时存在局限性,而经济法突破了“形式正义”。
(二)对持“有效说”者几点理由的质疑
经营者经营自主权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之间存在矛盾。对于“无效说”的理由,需要进行修正与补充。
区分价格违法与告示本身违法,这是关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具体司法适用的一些见解。
分析框架在个案中的运用,即对“华政学生诉上海迪士尼乐园案”进行评价。
五、总结:民法与经济法的衔接
摘要:本文将关注点置于经营者禁止消费者自带消费品条款的法律效力方面。首先梳理了各种学理意见以及实务意见及其背后的理由,接着指出传统民法在处理该问题时存在的局限之处,同时阐述了经济法对“形式正义”的突破以及对民法缺陷的补足功能。对持“有效说”者的理由进行了反思与质疑,同时引进市场竞争状态以及消费者获取相关市场信息这两大要素,对“无效说”予以修正和补充,重新思考了怎样协调经营自主权与自主选择权之间的矛盾。接着阐述了应当区分价格违法和告示本身违法的观点,构建了一套分析该问题的逻辑框架。最终将该框架运用到具体个案分析中,比如华政学生诉上海迪士尼乐园案,并且给出了笔者自己的思考以及答案。
禁带酒水这一规定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这种禁止自带酒水的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在市场竞争状态下,仅从形式正义的角度来看,这种规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一、引言
2019 年年初,华政的大三学生对上海迪士尼乐园制定的“禁止自带饮食”规则感到不满。他们认为这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向法庭递交了诉状,将上海迪士尼乐园告上了法庭[1]。此事件很快引起了舆论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的关注,并且把一个由来已久的争议问题再次摆在了公众和法院面前,也就是:经营者禁止消费者携带饮食入场的格式条款究竟是否有效?其实,之前关于此的争论一直都在持续着。尤其是对于饭店“谢绝自带酒水”告示的法律效力到底是怎样的争论,更能体现这一点。在这方面,有人持“当事人约定说”;有人持“有效条款说”;也有人持“无效格式条款说”。本文旨在梳理各种学理意见,探明实务案例中对此问题的各种态度倾向。在此基础上,依据笔者个人对民法、经济法的理解,阐述对该问题的看法,并对华政学生诉上海迪士尼乐园一案进行评析。
这里的“食物”需要进行扩张性解释,它包含零食、水果、饮料、酒水等。这些物品能够满足人们日常的饮食需求,属于生活材料。
二、学理意见梳理
(一)无效说及其理由
进行一些社会调查就能发现,大部分民众都觉得“禁止自带酒水”的规定是不合理且不公平的条款。例如在一次小调查中,认为“禁止自带酒水”等类似规定不合理的人数占比达到了 75.42%[5]。从个人的感受来看,似乎“无效说”稍微更有优势,而主张“无效说”的人的理由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首先,该规定限制或者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6]。依《消保法》,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涵盖以下四方面内容:其一,有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其二,具备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的权利;其三,享有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其四,在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拥有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7]。自主选择权属于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它甚至可被当作消费者最为重要的权利。基于此,消费者能够选择消费餐饮企业所提供的酒水,也能够不选择消费餐饮企业所提供的酒水,还能够选择自带酒水。餐饮企业没有权利剥夺消费者对酒水的选择权,也不能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自身所提供的酒水。此规定显然侵犯了消费者该项权利而应无效。
其次,该规定实际上属于一种改变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10]。《消保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拥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当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利获得质量有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也有权利拒绝经营者实施的强制交易行为。饭店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这会导致两种情况。其一,消费者不得不购买饭店出售的酒水,而这些酒水往往价格暴利;其二,消费者可能选择不消费。这样一来,餐饮企业以暴利价格销售酒水的行为,就破坏了消费者与餐饮企业之间的公平交易原则。
有人从契约正义的角度去阐明该规定为无效的不公平格式条款。它觉得“企业厂商常常凭借其优越的经济地位,订立对自己有利、对消费者不利的条款,像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对契约上的危险及负担进行不合理的分配”;通常情况下的消费者“即便能够理解这些条款的真正含义,知晓对自己不利条款的存在,也没有办法对其进行变更,只能在接受和拒绝之间做出选择”。然而,某类企业可能具有独占性,或者各企业使用类似的契约条款,这就导致消费者实际上没有选择的余地。所以,在契约自由体制下,怎样规避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让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来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应当担负的任务。最高人民法院曾透露出支持“无效说”的态度。其理由在于,“禁止自带酒水”属于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是餐饮行业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在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时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合同法》第 40 条有规定:格式条款若具有本法第 52 条和第 53 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那么该条款无效。[16]而禁带酒水的规定,显然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主要权利,所以该条款是无效的不公平格式条款。[17]同时,格式条款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便于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商家以“禁止自带酒水”条款来谋取暴利的行为,违背了格式条款的立法宗旨,这种行为是无效的[18]。并且,该条款本身存在违背私法自治、自愿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的嫌疑,所以也应是无效的[19]。
此外,有人觉得“禁止自带酒水”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种行为属于违法搭售。搭售就是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要求消费者同时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服务,或者承诺不从其他经营者处购买该商品或服务。搭售行为在(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中有明确禁止: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不能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也不能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同时,其前提条件是消费者所购的商品或服务与经营者所搭售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可分开的两个独立事物,并且这两个交易是能够独立进行的交易。经营者规定“禁止自带酒水”,这就表明消费者若想饮用酒水,就必须在该经营者的店内,在购买饭菜或服务的同时一并购买酒水。由此可见,经营者利用垄断地位进行了不正当的行为,在出售饭菜或服务的同时搭售酒水并以高价出售,进行了不公平的交易。
有些饭店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进店就餐,不过会额外收取部分“开瓶费”,这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也属于谋取暴利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我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以及提供服务时,需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明码标价。要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等情况,还要注明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并且,经营者不可以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也不能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饭店所收取的“开瓶费”,没有在显著位置明码标价,也未在菜单费用列表上注明收费标准[27]。这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了消费者的真实意愿[28]。即便经营者将“开瓶费”作为一定服务费收取有合理之处,但也应保持价格合理[29]。实际状况是酒店或 KTV 销售的酒水价格比市场价格普遍高出 100%到 400%。这种情况严重脱离了我国餐饮业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属于暴利行为,是我国《价格法》第 14 条明文禁止的牟取暴利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有效说及其理由
但是,有部分专家学者和餐饮行业从业人员持“有效说”。他们认为“禁止自带酒水”的规定是有效条款,不应废止。归纳起来,理由大概如下:
第一,国际饭店业通行“谢绝自带酒水”这一惯例[32]。就像“谢绝衣冠不整者入内”那样,国际饭店业一般会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去享用[33]。不管是在饭店业发达的欧美国家,还是在我国周边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情况都是这样的[34]。回顾中国饭店业的历史,确实找不到有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进店享用的情况。1981 年国际旅馆协会理事会通过的《国际旅馆法规》中,第 2 条规定:只要一方接受另一方发出的要约,合同就告成立,且对旅馆合同不规定任何形式。第 4 条规定:顾客应当遵守所留住饭店的内部规则与习惯。可以看出该法规所体现的核心准则是需遵守缔结合同的规则。我国饭店业等服务业为了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也应当遵循这一商业惯例。
第二,“禁止自带酒水”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同时也能减少法律纠纷[3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权是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规定“禁止自带酒水”能够促使经营者更加注重店内餐饮质量,进而降低经营风险。即使在饭店这个范围之内发生了餐饮方面的事故,也有助于把责任划分清楚,从而能够解决纠纷。这样肯定有利于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要是有这样的规定,大概也就不会出现“五月花”案了。
1999 年 10 月 24 日晚 18 时前后,原告李某与龚某以及他们 8 岁的儿子丙一同前往珠海市香洲五月花餐厅用餐。大约 18 时 30 分,隔壁包房发生了爆炸。经调查得知,爆炸是甲蓄意要危害乙,把自制的炸弹伪装成酒送给了乙;乙把这炸弹带回家放置了一段时间。24 日晚上,乙也来到“五月花”餐厅就餐,并且把这瓶伪装成酒的炸弹带进了餐厅。服务员开启“酒瓶”盖后,“酒瓶”发生爆炸。此次爆炸致使李某重伤(达到二级残废程度),同时服务员和丙当场死亡。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五月花”提出赔偿 403 万元的要求。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法院均认定,在本案中,倘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导致了消费者受到伤害,就应当进行赔偿。然而,这里所说的“提供商品”通常是指经营者自身拥有并进行售卖的商品,并不包含消费者自带的消费用品。现有法律、法规以及该行业规定未禁止顾客自带酒水,所以餐厅对顾客自带酒水不存在法定义务。
第三,饭店作为企业,具备与其他商事企业相同的特点,即以营利为目的。饭店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基本的生产组织形式和市场主体之一,其目标是追求利润并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饭店向客人提供的产品具有综合性,其中看得见、摸得着的部分,如桌椅、餐饮等,只是产品的一部分。提供的产品需包含前期投入的成本,像服务设施设备的购置、环境的装潢布置以及服务人员的技能培训等。若忽视成本投入,就无法理解为何超市的可乐仅两三元一罐,而饭店的可乐却可能要十几元。同时,顾客自带酒水进店就餐,实际上是在免费享受经营者提供的各类服务,这也能说明经营者收取“开瓶费”的合理性所在。
第四,旅游饭店企业依法拥有经营自主权,这种权利理应得到保护。现代企业制度规定,企业需以自身全部财产依法进行自主经营,并独立承担债务责任。企业享有诸多权利,其中包括经营活动的自主权,具体而言,企业有权依据市场需求依法制定经营计划,有权开展营销活动,还有产品、劳务的定价权以及产品销售权等。饭店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据《价格法》规定,自身决定提供何种服务项目以及规定何种价格,这是饭店的事务。按照不同的服务需求提供正常服务,这也是饭店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38]。在现代社会,虽然对消费者权利保护予以倾斜,但这并不意味着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就无需保护。实际上,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强调特别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并不意味着经营者的利益就不重要。若经营者失去了利益驱动和权利保障,社会经济就无法发展,反之,也会影响消费者需求的满足,这对消费者也是不利的。因此,立法者也应当重视对经营者的权利保护。
第五,旅游饭店业属于充分竞争的行业。在这个行业中,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实际上并未受到侵害。因为旅游饭店业是充分竞争的,不存在非此即彼的情况。到 2000 年年底,我国一共有饭店若干家,其中星级饭店有 6029 家,而属于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会员的饭店仅 2320 家。消费者能够通过选择消费的饭店来表达自己的意愿。他们可以选择符合自身经济状况和消费意愿的饭店进行消费。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选择那些不限制自带酒水的饭店就餐。并且,在饭店之外,还有很多随处可见的餐馆食肆可供他们选择。其次,自主权的关键在于自愿,没有自愿就谈不上自主。双方都应当是自愿的,这种自愿是在平等的基础之上。若以一方的不自愿作为代价,从而换取另一方的自愿,这明显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并且是一种不公平的行为。第三,自主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不能滥用权利。就像真理往前多走一步就会变成谬误一样,权利一旦被滥用,就必然会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经营者拥有介绍和推荐的权利,同时消费者也拥有拒绝和不选择的自由,然而不能对经营者行使自主经营权进行妨碍。就像我们去商店购物,当发现商店物品的价格比超市高时,我们的权利仅仅是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却不能强制要求商店改变价格。商店是否会改变价格,那是商店所拥有的权利。倘若我们对商店的价格进行干涉,就侵犯了法律赋予企业的自主定价权。
三、实务案例梳理
(一)支持无效说的裁判及其理由
(2014)莱山商初字第 99 号案件是王娜诉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烟台莱山分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案,【法宝引证码】为 CLI.C.
2014 年 2 月 28 日,王娜前往被告处观看电影。她携带了在超市购买的食品饮料。在检票入场时,被告工作人员对她进行了阻拦。之后告知她观影不得自带食品饮料,并向她出示了被告的规定。要求她将食品寄存。王娜认为被告在未经过她同意的情况下作出此项规定,侵害了她作为消费者合法的权益。于是她就此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对影讯等内容的说明提示构成要约。原告进行购票的行为属于承诺。由此,双方的合同得以成立并且生效。
被告在检票口设置了电子屏幕,向所有观众提示“谢绝外带食品”。此内容属于合同条款,并且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由于电子屏幕设在检票口而非购票处,这表明被告在原告购票时并未将该内容告知原告。所以,该条款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谢绝外带食品”构成了本案服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被告通过电子屏幕告知观众“谢绝外带食品”,这种方式属于《消保法》规定中的“店堂告示”方式。该店堂告示内容只是禁止观影人外带食物饮品,并未禁止观影人在观影时进食,这意味着如果观影人需要饮食,就必须在店内购买。被告通过店堂告示的方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观众携带非被告出售的食物饮品入场进行了限制。这种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应有的自主选择权的排除。
该规定属于限制竞争且谋取高额利益的类型,被认定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依据《消法》(1994)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条款应当是无效的条款。
由此可以看出,法院的裁判思路与学理意见中持“无效说”的那些观点没有太大的差别。都是基于该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等相对人主要权利,以及排除了这些权利这两点理由,来认定作为合同条款的该规定是无效的。
案例二:曲连吉起诉广州市白云天鲜阁酒楼,要求其返还开瓶费、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法宝引证码】CLI.C.
所以该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的裁判要旨如下:酒楼依据店堂告示“谢绝自带酒水,自带酒水收取开瓶费 20 元”收取开瓶费。酒楼未向就餐顾客给予提示。酒楼违背了消费者的意愿而强迫收取开瓶费。这种行为违背了民法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酒楼应退还开瓶费。
就该案来说,与案例一有细微差别。一审和二审的裁判结果最终是一样的,但在对待“谢绝自带酒水”规定到底有效还是无效的态度上存在细微差别。一审法院对待“谢绝自带酒水”规定的法律效力的态度比二审法院更明确,明显倾向于认定该规定因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而应无效。二审法院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况。它没有对“谢绝自带酒水”规定的法律效力作出定论,而是依据酒楼未对顾客履行事先提示、说明义务,认定该规定违背了消费者意愿,所以对消费者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明显表明在对规定本身的态度上,出现了软化和躲避的倾向。
(二)支持有效说的裁判及其理由
有大量裁判支持无效说,然而也有支持“禁止自带酒水”规定有效的裁判不时出现。下面仅列举两例来看。
案例三:刘某诉长沙某KTV服务合同纠纷案
2007 年 11 月 11 日,刘某携带酒水和食物前往长沙某娱乐公司的 KTV 包间唱歌。在那里,他被迫购买了该娱乐公司内设超市的酒水和食物。之后,刘某将这家 KTV 起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他提出了两个诉求,一是要求返还 87 元的重复消费款,二是要求对方公开赔礼道歉。同时,他还希望取消该 KTV 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和食物的“霸王条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已明确告知“谢绝自带酒水”,在此情况下,原告仍自愿选择在被告处消费,这表明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谢绝自带酒水”的这一行为属于服务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并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这一裁判要旨采用了传统民事合同分析框架。刘某和 KTV 公司是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在已明确知晓“谢绝自带酒水”规定的情况下,依旧订立了服务合同。这表明双方对该规定都达成了合意,所以该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此,法院认可了 KTV 设立“禁止自带酒水”规定的自主经营权。
案例四:周立太诉重庆市爆破公司666酒楼案
2002 年 2 月 15 日,周立太与朋友一同前往 666 酒楼用餐,他们自带了酒水。在结账的时候,酒楼向他们收取了 28 元的酒水开瓶服务费。基于此,周立太将该酒楼告上了法庭,他要求酒楼返还这 28 元的酒水开瓶服务费。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如下判断:被告收取服务费的这一行为与《重庆市餐饮业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重庆市餐饮业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是相符合的。基于此,判决驳回了原告周立太的诉讼请求。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判予以了维持。
该案与上述三个案例不同,在于法院审理裁判的依据不是《消保法》,也不是《合同法》等法律,而是地方性法规与行业规范。笔者个人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不应该在有高层阶法律的情况下,仍然适用效力较低且很可能存在争议的法规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而应该依据《合同法》或者《消保法》来做出相应裁判。一方面,仅适用行业规范容易致使许多存有瑕疵乃至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被误当作正确的法律性文件来适用,这样一来,审查机制就失去了作用。另一方面,裁判所依据的行业规范或者法规规章是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协会撰写的,这些文件的制定主体在撰写相关文件时可能带有利益倾向,并非以纯粹中立或宏观的视角看待相关问题,所以在司法适用中以此为依据做出相应裁判,很难让人信服,也有架空《合同法》《消保法》等高位阶正式法律的嫌疑。在宪制建构层面,司法机关仅仅适用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会带来一些后果。其一,会使司法与行政之间的权限趋向不明;其二,权力不再像是用来限制权力,反而成了权力的助推器;其三,由此很可能导致公民个人权利行使空间被不合理地压缩[42]。考虑到经营者与消费者在实际市场经济活动中存在信息获取能力、经济实力等多方面的差异,且二者实际地位并不平等,若选择对消费者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的《消保法》这一特别法及上位法,可能会导致二者在实质层面上出现更大的不平等。
四、笔者拙见——兼评“华政学生诉上海迪士尼乐园案”
从上述各种学理意见和实务观点来看,有效说有其一套逻辑和说理体系,无效说也有其一套逻辑和说理体系,二者难以彻底分辨谁对谁错。就我个人而言,倾向于认定“禁止自带饮食”等类似规定是无效条款,但也不是一概且绝对地认定其为格式条款。在阐述个人观点之前,需要对民法视角下看待该问题的逻辑以及经济法视角下看待该问题的逻辑进行比较和思考。
(一)传统民法对待该问题的局限性与经济法对“形式正义”的突破
传统民法视野下,通过民事权利能力等一系列主体制度,逐渐塑造出了一个抽象的“人”。这个“人”抹去了个体之间的差异,赋予了一种形式上的平等与公正。它预设我们每一个民事主体都是自由的、理性的、平等的独立个体。由此,在民法视野中分析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时,我们依然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二者之间的合同属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范畴,没有特殊性。所以,“开瓶费”等可成为经营者和消费者自由约定的合同条款,且该条款并非绝对、自然地属于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也就是说,这完全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不会受到交易相对人以外的任何主体,包括国家在内的不当干涉。在这种框架之下,经营者限制消费者自带酒水,意味着经营者依据自身的意愿来限定特定的交易相对人,这是其自我意志的体现,也是按照自己确立的标准去挑选想要与之交易的合适相对人,这正是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重要部分。与此同时,消费者能够行使自身的自主选择权,依据自己的意志去筛选经营者,从而选择自己想要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人。这就是为何有人认为只需要由市场进行调节就行,而不需要法律和公权去进行干涉。 这就是为何有人觉得仅靠市场调节就可以,而无需法律和公权参与干涉。 这就是为何有人主张让市场自行调节,而不必让法律和公权加以干涉。在此逻辑下,学者所主张的该规定为经营者单方提供的无效格式条款缺乏说服力。因为在完全自由竞争市场或者垄断竞争市场(依据产业组织理论,要区分寡头垄断、垄断这两种市场状态)[46]中,消费者总是能够找到没有“禁止自带酒水”规定的经营者,进而不与提供该条款的经营者进行交易。这样一来,消费者的实际权益也未必会有明显的减损。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是否真的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难以说清。因为前面已经论述过,消费者完全可以寻找新的经营者来实现自己的主要权利。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内,“排除”效果的出现是很罕见的。如果把“排除”的效果定义为在特定的经营者(即要求消费者不得自带酒水的经营者)与特定的消费者(也就是在看到经营者提供的禁止自带酒水的格式条款后仍自带酒水并欲与之交易的消费者)之间,那么依据合同自由原则,经营者肯定不会与这样的消费者订立合同,合同也就绝对不会成立,这样一来,谈论是否存在“排除”情形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只有在合同成立之后才能判断“排除”效果是否达到,也只有在那时才有意义。
经营者有权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这一结论在民法理论中看似有理有据。前述案例三中,法院的裁判逻辑似乎也与该理论体系十分贴切。然而,关照现实市场活动中消费者的遭遇,这一结论显然并非绝对正确。如果把这个结论推广开来,那么目前在我国实践中,有大量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比如公交公司在无人售票汽车上推行的“恕不找零”,服务行业盛行的“最低消费”,旅馆业“过中午 12 点加收半天房租、过下午 6 点收一天房租”等情况,这些都是合法有效的。经营者们能想出更多理由,且变本加厉,能堂而皇之地向消费者“合法”收费,却丝毫不考虑这类条款对消费者的不公平。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处于垄断地位,或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成为行业普遍做法,消费者失去选择余地,合同双方利益就会在法律上失去平衡。[47]
民法过度强调形式正义,很可能会致使实质正义流失。合同逐渐变成了处于强者地位的行业或部门获取行业与部门私利、剥削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工具。再者,经营者实际上是商事主体,消费者是民事主体,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实际上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差别,这也是主张民商分立者的主要理由之一。从经济实力方面来看,在每一次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实力几乎都不会比经营者的实力强。通常在常见的经济活动里,消费者往往呈现出零散的个体状态,难以聚集起来;而经营者总是以组织体的形式出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体。从信息获取能力方面来看,经营者对本行业的信息更为了解。而消费者常常遭遇信息壁垒,这种信息不对称使得消费者处于更加窘迫的境地。由此可见,传统民法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局限,即它忽视了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实质的不平等,用民法上的形式平等来替代这种实质不平等。
《消保法》预设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地位,并对消费者利益进行特殊保护,将其嵌入到这一问题分析框架内,具有补足传统民法缺陷的特殊意涵。同时,这也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的潮流,与近代立宪主义向现代立宪主义的转变趋势是一脉相承的。随着时代的发展,立宪主义语境下的宪法以及宪法政府变得越来越不符合潮流趋势。因为单纯私主体之间的自治或者合意,就单次交易或者微观活动而言,大概率是能够有效控制的。然而,在个体交易中,其实也是进行了一次社会交易,天然地带有社会属性。所以,个人眼光的短浅以及个人力量相比于国家而言的弱小甚至无能,决定了没有政府干预的社会交易,会频繁地甚至周期性地出现市场失灵。一些实际力量强大的私人或社会组织,在所谓纯粹自由的情形下,会挤压其他个体力量弱小的个人的生存空间,还会频繁侵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从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这些情况都表明,公民相对于国家,除了拥有消极自由之外,还应该拥有受到国家保护的自由,即积极自由,也就是依靠国家来实现的自由。现代宪法以德国魏玛宪法为代表,实际上实现了对传统立宪主义的突破。国家与社会并非绝然二分的世界,为避免一些实际实力强大的个体或组织侵犯其他实力相对弱小的个体的基本权利,国家依据宪法有必要且有义务去保护弱小者,使其免受强大者的侵害,进而适当干预公民社会的运作。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作为经济法规范有机组成部分的《消保法》对传统民法进行了重新审视,还介入了新的考量因素,也就是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竞争秩序。在这个视野之下,首先预设了消费者存在双重劣势,一是信息劣势,二是经济实力劣势,所以在合同签订、履行以及纠纷解决等问题上,消费者明显处于劣势。经济法所蕴含的新价值考量因素,让我们得以最终实现对传统民法形式正义和形式平等的突破与修正。而这也正是无效说用以反对有效说的重要凭借。
(二)对持“有效说”者几点理由的质疑
前面已经论述过,支持有效说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对于这些理由,笔者稍微有一些疑问。
第一,持“有效说”的人说饭店等餐饮娱乐行业有禁止顾客自带酒水的规定,他们认为这是国际惯例,所以此规定没有不妥之处,是与国际接轨的必然之举。对此,我不认同。确实,在很多场合,尤其是在商业运作模式中,惯例有一定的效力和正当性。然而,仅仅依靠惯例来证明该规定是有效合同条款,是没有足够说服力的。惯例本身存在正当与不正当的区别。如果不探讨惯例本身的对错,仅仅以惯例作为某规定正当性的依据,这是非常荒谬的。这一惯例在正当性方面显然存在瑕疵,很大程度上属于不正当的惯例[52]。再者,若其为国际惯例,就需考虑本土资源[53]。法制健全与法治发展借助本土化资源,才能实现较大效益,也才具有现实意义。当下我国消费者对“禁止自带酒水”规定有鲜明排斥态度和心理[54],可见这一惯例不适合我国餐饮行业。
第二,支持“禁止自带酒水”规定的人认为,此规定是为了履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55],并且是为了减少冲突纠纷而采取的正当行为。提出该理由的人暗含的前提是:饭店提供的酒水在质量安全方面要优于消费者自带的酒水。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消费者并不信任饭店,他们认为饭店提供的酒水很可能是假冒伪劣产品,所以才会自带酒水。自带酒水引发的食品卫生责任由餐饮企业承担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若因顾客自带酒水的质量问题导致食品安全事故,责任首先应由相关生产企业承担。顾客在吃饭时,可能会有吃饭、饮酒、抽烟、服食药片等行为,由这些其他行为引起的安全事故,经营者显然不用承担。所以,对于这一理由,笔者部分存有疑问。
第三,持“有效说”的人觉得此规定是饭店等企业营利的必须行为。在此,我认为要通过要素业务来对饭店的多种服务进行区分。所谓“要素业务”,就是在性质或者观念上,是一项营业所不可或缺的、基本的用来获取利润的产品销售业务以及服务业务[57]。在餐饮业里,加工饭菜并进行销售无疑属于要素业务,然而酒水销售并非要素业务。饭店销售业务的特征在于进行加工后再销售。酒水销售仅仅是单纯的销售行为,既不存在加工过程,也没有服务提供,所以自然不属于加工后销售的范畴。倘若销售的酒水是饭店自行制作的,像饭店自己调配的酒以及自己配制的各种饮料,那么这种销售业务就属于要素业务。因为这些业务具有独特性,打上了饭店自身的印记,并且饭店也提供了加工服务。在餐饮业中,除了加工饭菜并进行销售这一业务外,提供待客服务也是其重要的业务内容。待客服务包含提供用餐的场所以及各种餐具等方面的服务。这些服务不会单独进行收费,而是包含在菜金当中。而那些持“有效说”的人或许会觉得,饭店给顾客提供了饮酒的场所,就应该收取一定的费用。这种说法是有一定道理的。但需要指出的是,顾客实际上已经为饮酒的场所支付了相应的费用。饮酒场所和用餐场所是同一的,并且包含其他服务费用,这些费用已包含在菜金里。如果饭店因饮酒场所和用餐场所同一而再次收费,那就是重复收费。
对于“既然允许酒水自带,那饭店为何要免费提供场地和酒具供顾客自带酒水饮酒呢?”的回应,除了能说明该费用已包含在菜金里,还可用容忍义务来解决[58]。在商业经营中,经营者时常会提供超出其服务范围的服务。只要这种服务不会过度增加成本,经营者通常不会另行收费。客人在饭店消费时可能会有抽烟行为,也会喝水。这些行为都不能给饭店带来利润。并且,客人进入饭店消费,通常是基于各种业务的需求。经营者能否以提供包间是用于吃饭而非抽烟或谈业务为由拒绝呢?实际上,人们接受服务往往与生活或工作中的其他事情相关联。经营者若无法容忍这些正常活动,显然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服务体验。从这一意义来讲,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容忍那些顾客所进行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会给经营者带来利润,只是会带来轻微的成本增加。
(三)关于经营者经营自主权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之间的矛盾——对“无效说”理由的修正与补充
在笔者个人看来,该问题的争执可能涉及到私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这是“有效说”和“无效说”之间最大的冲突之处,也就是经营自主权与自主选择权之间的矛盾。具体而言,经营者行使自己的经营自主权,禁止顾客自带消费品,到底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呢?
对此,笔者认为需要考虑具体市场中的信息获取难度,同时也需要考虑竞争状况,要将这两大要素进行具体分析。当一个相关市场处于充分竞争状态时,存在既有规定“禁止自带酒水”的经营者,也有允许自带酒水的经营者,并且消费者能够比较容易地获取这些市场信息。在这种情况下,部分经营者禁止顾客自带消费品,这是经营者在行使自主经营权,是正当行为,没有明显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不能认定“禁止自带酒水”这一规定本身违法。此时持“有效说”的主张是合理的。然而,当一个相关市场处于寡头垄断或垄断状态,也就是几乎所有经营者都规定“禁止自带酒水”时,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会明显受到限制,存在客观自由无法实现的现实困境,基于此判定该规定本身违法,是没有太大异议的。眼下的情形较为困难,当相关市场竞争状态呈现为垄断竞争状态时,意味着此时确实有较多经营者禁止消费者自带消费品,同时也有不少经营者允许消费者自带消费品,那么“禁止自带酒水”规定是否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呢?我们需要考虑消费者获取相关信息的情况。如果消费者能较容易获取到哪些经营者允许自带酒水入店进餐,那么该规定本身不应被直接判定违法无效;而当消费者不能轻易获取相关市场信息时,该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需被判定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而无效。此种分析进路其实就是反垄断法认定垄断状态的常规思维。
相关市场的界定是个难题。持“有效说”的人一再认为我国饭店业处于充分竞争且完全自由竞争的状态,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笔者认为,不能以全国饭店的数量来表明饭店业的竞争状况。因为在日常生活中,你不会因对武汉一家餐馆的服务和菜品不满意,就立刻跑去北京的餐馆就餐。所以,将地域市场直接扩展到全国是不合理的做法。甚至在一座城市里,位于东城的餐馆和位于西城的餐馆也难以构成竞争关系,很难说它们就在同一地域市场之中。在产品市场的划分方面存在问题。有的餐馆提供湘菜,有的餐馆提供粤菜,还有的餐馆提供西餐。这些餐馆面对的消费群体明显不同,提供的菜品菜系也有很大差异。说它们都在一个相关市场之中,这种说法显得过于牵强。因此,对于那些认为饭店业是充分自由竞争市场与行业的“有效说”者,我很难表示认可。他们对相关市场的界定较为模糊,这使得对市场竞争状况以及消费者获取信息的难易程度等要素的判断变得极为困难、不切实际,甚至是根本无法做到的。
笔者对于“无效说”的修正在于,要认定“禁止自带酒水”条款本身是否无效,需考虑市场的具体竞争状况以及消费者获取相关市场信息的难易程度。
(四)区分价格违法与告示本身违法——关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具体司法适用的拙见
在“无效说”与“有效说”的理论论争和辩驳过程中,持“无效说”的人常常把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捆绑在一起使用。对此,笔者觉得不妥,应该将它们区分开来。具体来讲,我们要区分价格违法以及告示本身违法这两种情况,然后再去区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在不同场合的适用情况。
前面已经论述过,告示本身更有可能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而不是公平交易权,这是在考虑告示本身是否违法时的思维聚焦点。然而,在持“无效说”的人的理由阐述中,常常会引入酒店高价出售店内酒水的情况来进行分析,以此论证酒店告示又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对此,我认为应该分开进行分析。诚然,酒店高价出售店内酒水与张贴“禁止自带酒水”告示存在联系。很多时候,是酒店为获取高额利益而高价出售酒水,所以才张贴告示,迫使消费者只能选择其提供的酒水。然而,这仍是两个独立行为,而非一个行为。也就是说,高价出售酒水与张贴告示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是两次,而非一次。张贴告示主要影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高价出售会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二者不能随意捆绑使用。在充分竞争市场中,即便酒店张贴告示,消费者看到后仍进店消费,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并成立包含该告示的消费合同,也不能表明消费者的权益就绝对不会被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在店内购买酒水时,如果能证明店内酒水价格远高于店外同种酒水价格,就可能凭借《价格法》与《消保法》获得权利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商家依然侵犯了顾客的公平交易权。对于前述案例三,法官明显忽视了对 KTV 价格行为的司法审查,只考虑了告示本身的法律效力,这一点上存在疏漏。
综合第三部分论述以及本部分论述,对此我们或许应该构建如下分析框架:其一,综合考量市场具体的竞争状况以及消费者获取相关市场信息等关键要素,从而判定告示自身的法律效力;其二,再对商家出售酒水等消费品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具体分析。
(五)分析框架的个案运用——评“华政学生诉上海迪士尼乐园案”
依据之前总结的问题分析框架与思路,我们可以回到个案中,也就是引发媒体关注和民众讨论的“华政学生诉上海迪士尼乐园案”。若要弄清楚迪士尼乐园禁止消费者自带饮食入园的规定是否无效,就需要先界定相关市场,进而具体分析市场竞争状况。
首先要明确,迪士尼乐园作为游乐园,不能与众多普通游乐园归入同一竞争市场。因为二者提供的具体产品有显著差异,迪士尼乐园提供的产品不同于普通游乐园的产品。迪士尼乐园提供的是童话游乐项目,蕴含着自身开发的众多电影动漫赋予的独特西方文化意涵;而普通游乐园提供的仅仅是低层次的游乐设施项目。二者当然不是同类商品,也不是可替代商品。迪士尼乐园在产品市场的界定方面有着很强的独特性,这使得它能够大大缩减竞争对手。甚至笔者认为,迪士尼乐园在中国市场中具有独特的特性,这种特性是独一无二的。欢乐谷或许可与它归于同一市场。然而,迪士尼乐园的魅力不单在于硬件设施,还在于其自身开发的童话王国以及内蕴的西方文化意涵。并且,欢乐谷的主打项目以惊险刺激为主。所以,不宜将二者视为同一市场中的竞争对手。
再者,在地域市场的界定划分方面,存在着很大的难题。笔者个人的倾向是将市场界定为大中华区,也就是大陆地区、台岛地区、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这样一来,就有上海迪士尼乐园和香港迪士尼乐园这两家迪士尼乐园。从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的划分来看,笔者倾向于认定迪士尼乐园在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并且已经构成了某种程度的垄断。相关市场的结构呈现出垄断的形态,属于垄断结构。
在垄断结构状态下,消费者信息获取能力其实无关紧要,无需过多考虑。因为就市场竞争本身状况而言,经营者一家独大,已切断了其他经营者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可能性。迪士尼乐园禁止游客自带饮食入园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这使得消费者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自由无法实现。该规定违反了《消保法》的禁止性规定,排除了合同相对人的主要权利,构成了不公平不合理之条款。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格式条款列举的数种情形,可以认定该规定为无效格式条款。
迪士尼乐园一方称考虑到游客自带饮食有刺激性气味,会影响园内环境以及顾客体验,进而影响乐园正常经营,然而乐园内部提供的饮食难道就不会产生影响吗?这显然缺乏足够的说服力。迪士尼乐园可能是为了通过该规定来限制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将自身塑造成独家交易的状态,以便高价出售园内饮食从而获取暴利,这就可能会引发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判定问题。处于垄断地位的迪士尼乐园进行独家交易行为,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仅违反了《合同法》和《消保法》的规定,还会遭受《反垄断法》的制裁。
就本案来说,迪士尼乐园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当事人陈述在购买门票时没见到“禁带食物”等提示。由此可以说,双方未就该条款达成合意,自然对消费者没有法律约束力。“禁带食物”规定作为一种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经营者一方未履行事先告知和说明的义务,这明显违背了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涉嫌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并且,园方擅自翻包检查,有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嫌疑,这也是一种不合理的行为。
有报道称,亚洲国家地区的迪士尼乐园有“禁带食物”规定,而其他地区的迪士尼乐园则无此规定,这可能会让人觉得迪士尼乐园涉嫌歧视亚洲人。但这种情况反而可能会为迪士尼乐园“禁带食物”规定的合法性提供正当性基础。如果地域市场扩展到了全球,那么可以说消费者能够选择那些不存在此项规定的迪士尼乐园去游玩,这样一来,他们的自主选择权就没有被不合理不公平地限制。考虑到交通运输成本与方式等因素,以及消费者需求特点与倾向等因素,还有特定消费地域等因素。将地域市场扩展至全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举动。而限缩到亚洲地区或者大中华区,就显得比较合理。从舆论导向和“法”外思考的角度来看,我们能够思考该项规定所蕴含的种族问题。然而,就法律适用方面而言,提出这样的质疑,很有可能不但无法有助于消费者自身权益的维护,反而对其权益的救济产生不利影响。
即使处于此种境遇,依然有人认为园方没有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因为园方准许消费者到园外购买食物饮料,消费完毕后还能进入园内继续游玩。在饭店“禁带酒水”规定是否有效的辩论中,确实有主张规定有效的人这样进行阐述。考虑到消费者会产生时间成本、心理不适感以及体验恶化等多种因素,实际上消费者的选择空间已受限并被限缩到特定经营者的经营空间范围内。这种理论上的自主选择,由于受到现实因素的影响,在现实中只是理论上可行。无论是民法、刑法,还是整个法律体系,基本上采用的一般衡量标准即标尺都是一般人的标准。那么,在此采用一般人的标准。一般人在这种境遇下会做出怎样的选择呢?想必只能被迫在园内购买价格高昂的食物饮料。所以实际上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已经完全消失了。因为在园内,经营者是唯一的一家,没有其他的选择。
总之,在垄断市场状态下,迪士尼乐园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违反了《消保法》规定,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之一,所以应被判无效;再者,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方,其依据《消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权是主要权利,而该规定排除了其主要权利,构成了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之一,也应被判无效;甚至仅依据《消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要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消费者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能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形式,做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也不能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进行强制交易。如果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举的内容,那么其内容就是无效的。并且,仅根据这一规定,也能判定该规定无效。该案最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然而,如果法院是以裁判方式来结案的话,迪士尼乐园很有可能会败诉。
五、总结:民法与经济法的衔接
判定“自带酒水”等规定是否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并应被判无效,关键在于考虑具体市场竞争状况以及消费者获取市场相关信息的难易程度这两大因素。像上述《消保法》第二十六条,有点矫枉过正,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62],因为它没有进行具体分析就一概认定此种规定直接无效。
这一问题的讨论使笔者开始思考民法与经济法的衔接事宜。因为格式条款存在无效情形,其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规定。然而,究竟何为禁止性规定,何为主要权利,这需要参考经济法的相关规范,就像本文一直强调的《消保法》那样。由此便产生了不同性质和理念的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与转化问题。仔细考究的话,二者在很多方面存在相通之处。例如,消保法确认的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权,与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有着相似之处。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涵盖了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63]。合同缔结后有自由,也就是前面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合同自由原则在生活消费领域的一种延伸和变通。从立法明确的自主选择权内涵可以看出端倪:自主选择权包含是否进行消费的权利、向谁进行消费的权利以及选择消费标的的权利。而这些权利恰好与合同自由原则的若干内涵形成近乎一一对应的关系。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以及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未被纳入自主选择权内涵的理由显而易见。自主选择权是基于加强保护消费者的逻辑而创造的词汇,其目的是回应生活消费领域中因市场失灵导致的消费者弱势状态。与是否缔约、与谁缔约和缔什么约等内容相比,消费者在选择合同形式过程中并未典型体现出弱势,平等交易者之间的“合意”在这方面更能发挥作用,无需《消保法》进行干预。而对缔约的选择仅可能发生在合同缔结前或缔结时,自然无法延伸至合同缔结后,所以无法包含变更和解除合同方面的权利。[64]
总之,对于由小问题引发的体系化反应,确实应该仔细思考。然而,由于笔者是初学合同法与经济法,很多问题恐怕难以察觉,更不用说去解决了。对此,我感到非常遗憾,希望能够得到谅解!
参考文献:
刑法学界人士称:《华政学生状告上海迪士尼,此诉讼理由值得称赞!》,于 2020 年 10 月 2 日进行了访问。
董皞称:“开瓶费”的收取需根据双方的约定来确定。此观点刊载于《法制日报》2007 年 1 月 17 日。
姚辉称:消费者有权对酒店说“不”。此内容刊载于《人民法院报》2002 年 8 月 27 日。
魏雅华称《该不该收“开瓶费”——浙江消费者状告“开瓶费”案的典型意义》,此内容刊载于《经营管理者》2005 年第 6 期。
李剑在《现代法学》2007 年第 29 卷第 6 期发表了《消费者选择权、消费心理与竞争法逻辑——对“酒水不能自带”规定的思考》一文,该文位于第 94 页。
沈峰在《中国商报》2013 年 12 月 27 日第 2 版发表了《“禁止自带酒水”其实不堪一驳》;在《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05 年第 11 期发表了《餐馆可以禁止自带酒水吗》,该期第 47 页有此内容;付玉洁等在《经济研究导刊》2014 年第 5 期发表了《对“禁止自带酒水”的法经济学分析》,此期第 251 页有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由法律出版社在 2010 年出版的,出版地点为北京。
刘垠和刘卓然在《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 18 卷第 3 期发表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刍议———以餐饮业“谢绝自带酒水”为视角》这一文章,该文章位于第 96 页。
徐海燕在《论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的法律效力》中指出,该文刊载于《当代法学》2007 年第 21 卷第 5 期,页码为第 77 页。
《餐馆能否禁止自带酒水》刊载于《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05 年第 11 期,该期第 47 页;马翠先有《关于“禁止自带酒水”与收取“开瓶费”的案例分析》,这是 2010 年兰州大学的硕士学位论文,其内容在第 7 至 8 页;李书田提出《酒店“自带酒水”之争能否划上休止符?》《对酒店“谢绝自带酒水”问题的思考》刊载于《价格与市场》2007 年第 3 期,该期第 19 页有相关内容。
徐海燕在《论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的法律效力》中指出,该文刊载于《当代法学》2007 年第 21 卷第 5 期,页码为第 77 页。

徐海燕在《论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的法律效力》中指出,该文刊载于《当代法学》2007 年第 21 卷第 5 期,页码为 77 页;马翠先的《关于“禁止自带酒水”与收取“开瓶费”的案例分析》是 2010 年兰州大学的硕士学位论文,其页码为 8 页。
杨珂在《镇江高专学报》2020 年第 33 卷第 3 期发表文章《论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与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冲突———以“上海迪士尼乐园案”为例》,该文位于第 57 页;徐海燕在《当代法学》2007 年第 21 卷第 5 期发表文章《论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的法律效力》,此处在第 78 页;喻明在《城市技术监督》2001 年第 11 期发表文章《“禁止自带酒水”不容于法理》,位于第 51 页;周扬在《法制与经济》2019 年第 12 期发表文章《“禁止自带食品和酒水”规定的法律效力问题探析》,在第 59 页。
王泽鉴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于 1998 年出版,其在第 36 至 37 页有相关内容。
任震宇指出,《禁自带酒水、设最低消费属霸王条款》这一内容刊载于《中国消费者报》2014 年 2 月 14 日的 A1 版。
刘大洪和段宏磊在《财经理论与实践》2014 年第 35 卷第 191 期发表了文章《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与餐饮行业格式条款的规制逻辑》,该文章位于第 135 页。
徐海燕在《当代法学》2007 年第 21 卷第 5 期发表了《论禁止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的法律效力》,该文在第 78 页;刘垠和刘卓然在《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 年第 18 卷第 3 期发表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刍议———以餐饮业“谢绝自带酒水”为视角》,此处在第 95 页。
马翠先在 2010 年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对“禁止自带酒水”与收取“开瓶费”进行了案例分析,该论文第 10 页有相关内容。
杨珂指出,要探讨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与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冲突,以“上海迪士尼乐园案”作为例子。此内容刊载于《镇江高专学报》2020 年第 33 卷第 3 期,页码为第 57 页。
马翠先于 2010 年撰写了题为《关于“禁止自带酒水”与收取“开瓶费”的案例分析》的硕士学位论文,该论文的第 8 页有相关内容。
刘洪华在《科学经济社会》2014 年第 32 卷第 2 期发表了《“禁止自带酒水”非正当性新解》这一文章,该文章位于第 93 页。
张頔頔于 2008 年在西南政法大学撰写的硕士学位论文《搭售行为的法律规制》,其所在页码为第 11 页。
刘洪华在《科学经济社会》2014 年第 32 卷第 2 期发表了《“禁止自带酒水”非正当性新解》这一文章,该文章位于第 93 页。
马翠先在 2010 年的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有关于“禁止自带酒水”与收取“开瓶费”的案例分析,该论文的第 8 页有相关内容。
杨珂在《镇江高专学报》2020 年第 33 卷第 3 期发表了《论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与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冲突———以“上海迪士尼乐园案”为例》,该文位于第 56 页;刘垠和刘卓然在《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9 年第 18 卷第 3 期发表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刍议———以餐饮业“谢绝自带酒水”为视角》,此处在第 96 页。
马翠先于 2010 年撰写了题为《关于“禁止自带酒水”与收取“开瓶费”的案例分析》的硕士学位论文,该论文的第 9 页有相关内容。
李书田在《价格与市场》2007 年第 3 期发表了一篇文章,题目为《酒店“自带酒水”之争能否划上休止符?——对酒店“谢绝自带酒水”问题的思考》,该文章位于第 19 页。
《餐馆能否禁止自带酒水》刊载于《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05 年第 11 期,其所在页码为第 47 页。
马翠先在 2010 年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对“禁止自带酒水”与收取“开瓶费”进行了案例分析,该论文第 9 页有相关内容。
李剑在《现代法学》2007 年第 29 卷第 6 期发表了文章《消费者选择权、消费心理与竞争法逻辑——对“酒水不能自带”规定的思考》,该文章位于第 95 页。
马翠先在 2010 年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对“禁止自带酒水”与收取“开瓶费”进行了案例分析,该论文第 9 页有相关内容。
韩玉灵和郭庆在《旅游学刊》2002 年第 5 期第 36 页发表了《从法律角度看“能否自带酒水”的争论》;张朝霞在《科协论坛(下半月)》2007 年第 6 期第 264 页发表了《“自带酒水”问题的法律探析》;徐红军在《饭店现代化》2007 年第 4 期第 56 页发表了《“自带酒水”损害饭店权益也损害消费者权益》。
韩玉灵和郭庆撰写了《从法律角度看“能否自带酒水”的争论》这篇文章,该文章刊载于《旅游学刊》2002 年第 5 期,其所在页码为第 36 页。
张朝霞在《科协论坛(下半月)》2007 年第 6 期发表了《“自带酒水”问题的法律探析》一文,该文位于第 264 页。
徐红军指出:“自带酒水”既损害了饭店的权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此观点载于《饭店现代化》2007 年第 4 期,页码为第 56 页。
许京生撰写了《关于“谢绝自带酒水”的思辩》这篇文章,该文章刊载于《饭店现代化》2004 年第 6 期,其页码范围是第 29 至 31 页。
韩玉灵与郭庆在《旅游学刊》2002 年第 5 期发表了《从法律角度看“能否自带酒水”的争论》这一文章,该文章位于第 36 页。
王新红在《政治与法律》2018 年第 2 期发表了《不干预、规制与自律:限制自带消费品入场消费行为的法解释学分析》一文,该文位于第 141 页。
韩玉灵和郭庆撰写了《从法律角度看“能否自带酒水”的争论》这篇文章,该文章刊载于《旅游学刊》2002 年第 5 期,其所在页码为第 37 页。
汪淑珍和许成安在《论政府干预市场和管制价格的边界——一则“观众诉影院侵犯选择权案”的经济学阐释》中指出,该文发表于《财经理论与实践》2009 年第 2 期。
王洪在《政法论坛》2019 年第 5 期发表了文章《逻辑能解法律论证之困吗?》,该文章的页码范围是第 54 至 66 页。
(法)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由商务印书馆于 2012 年出版,其页码在第 55 至 89 页;董淳锷的《商业行规的司法适用——实证考察与法理阐释》,刊载于《清华法学》2020 年第 1 期,页码为第 186 至 208 页。
杨立新在《法治研究》2009 年第 6 期发表了《商业行规与法律规范的冲突与协调》,其页码为 3 至 8 页;王瑜在《商场现代化》2006 年第 9 期发表了《论饭店“谢绝自带酒水”的合法性及引发争议的思考》,页码为 214 至 216 页。
洪晨在《中财法律评论》2013 年第 5 卷中论述了“酒水服务费”的合法性,其内容基于相关案例的整理与分析,该论述位于第 192 页。
易家言称:法律和公权无需插手“自带酒水”这一问题,此观点刊载于《中国青年报》2007 年 1 月 2 日的第 2 版;杨涛称:立法之手不宜伸进市场自治领域,该观点刊载于《人大研究》2009 年第 7 期。
张守文编的《经济法学(第二版)》由高等教育出版社于 2018 年出版,其内容在第 214 至 216 页。
洪晨在《中财法律评论》2013 年第 5 卷中论述了“酒水服务费”的合法性,其基于相关案例进行了整理和分析,该论述刊载于该卷的第 192 - 193 页。
许剑飞指出,《四川省首例“开瓶费”案分析——兼论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现代社会中的关系》这一内容,刊载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7 年第 5 期。
郭锋在《中国法学》1996 年第 5 期发表了《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其页码为 42 - 50 页;李永军在《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 年第 6 期发表了《论商法的传统与理性基础——历史传统与形式理性对民商分立的影响》,其页码为 79 - 84 页。
张翔在《中外法学》2003 年第 5 期发表了《基本权利在私法上效力的展开——以当代中国为背景》这一文章。
应飞虎和主莉萍在《现代法学》2002 年第 8 期发表了《经济法与民法视野中的干预——对民法与经济法关系及经济法体系的研究》一文。
范长军在《法学家》2015 年第 5 期发表了《行业惯例与不正当竞争》,其所在页码为 84 - 94 页;郭琛在《广西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9 年第 24 卷第 4 期发表了《论消费者选择权的边界——对“谢绝自带酒水”的思考》,其所在页码为 67 - 69 页。
苏力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三版)》由北京大学出版社于 2018 年出版,其内容在第 3 页至第 25 页。
李剑在《现代法学》2007 年第 29 卷第 6 期发表了文章《消费者选择权、消费心理与竞争法的逻辑———对“酒水不能自带”规定的思考》,该文章的页码为 93 - 95 页。
张民安在《中外法学》2006 年第 6 期发表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研究——兼评第 6 条》,该文的页码范围是 669 - 693 页。
刘洪华在《科学经济社会》2014 年第 2 期发表了《“禁止自带酒水”非正当性新解》这一文章,该文章位于第 92 页。
刘洪华在《科学经济社会》2014 年第 2 期发表了《“禁止自带酒水”非正当性新解》这一文章,该文章位于第 92 页。
刘洪华在《科学经济社会》2014 年第 2 期发表了《“禁止自带酒水”非正当性新解》这一文章,该文章位于第 93 页。
刘洪华在《科学经济社会》2014 年第 2 期发表了《“禁止自带酒水”非正当性新解》这一文章,该文章位于第 93 页。
刘大洪和段宏磊在《财经理论与实践》2014 年第 35 卷第 191 期发表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与餐饮行业格式条款的规制逻辑》一文,该文位于第 136 - 137 页。
陈航在《法学家》2020 年第 3 期发表了《民刑法中的“一般人”观念及其基准》一文,该文的页码为 15 - 18 页。
刘大洪和段宏磊在《财经理论与实践》2014 年第 35 卷第 191 期发表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与餐饮行业格式条款的规制逻辑》一文,该文的页码为 135 - 139 页。
崔建远的《合同法(第二版)》于 2013 年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刘大洪和段宏磊在《财经理论与实践》2014 年第 35 卷第 191 期发表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与餐饮行业格式条款的规制逻辑》这一文章,该文章位于第 136 页。
